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83號
SLDM,108,撤緩,83,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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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簡字第2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東興(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 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 緩刑5 年,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未依判決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詹盛淵(下稱告訴人)任何 賠償金,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 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 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 8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所犯侵占罪部分有 期徒刑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108 年4 月10日、 4 月30日各給付2 萬元,108 年5 月31日給付3 萬6000元 ,其餘款項自108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9000元 至全部清償止,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 39頁至第44 頁);又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迄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行訊問程序時,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應附條件等 情,業經受刑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 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本院108 年9 月18日行訊問程序時陳稱:因我 有其他案件也要賠償,資力上有問題才無法按期清償,我 願意自108 年9 月30日起每月清償2 萬元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足稽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僅係因 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參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新 提出之還款方式,並已收受第1 期款項等情,有本院上開 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未能如期清償,又有履 行緩刑應附條件之意願以爭取緩刑機會,尚不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 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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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