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07號
SLDM,108,撤緩,107,201910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筑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筑梅(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108 年5 月29日確定。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2月1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 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108 年8 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原設於新北市○○區○○街 0 號4 樓,現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3 樓,且 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 地在本院轄區內。據上,受刑人目前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 難認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