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69號
SLDM,108,審訴,36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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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晏姈


具 保 人 雷祖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祖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葉晏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 由具保人雷祖元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經本院函知具保人 偕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 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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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