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53號
SLDM,108,審簡,85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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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142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柏蒼於本院之自白。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李東 聲、江禮宏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前後數次辱罵警員李東聲、江禮宏之行為,其犯罪 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 之案件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 ,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李東聲、江禮宏 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 貶損警員之人格名譽,亦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 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李東聲、江禮宏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 婚、無家人待其扶養、領有中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108 年9 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基簡字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不得宣告緩刑,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東聲、江禮宏 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與前開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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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