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67號
SLDM,108,審簡,767,201910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麟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2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
2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麟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義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 、倒數第2 行所載之「1 萬4000元」、「1 萬5000元」均更 為「1 萬2 千元」;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10 8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啟聰操作堆高機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 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 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考量 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陳嘉麟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挖土機操作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被告陳宗義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工地施工人員、月薪近5 萬元、離婚、尚須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輕 隔間骨架,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後,兩次犯行均得款新臺幣1 萬2 千元,由2 人均分乙節,經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黃雪紅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47頁)及被 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其等既因共犯變賣贓物 而實際得款合計2 萬4 千元,均分後每人各得1 萬2 千元, 該未扣案之現金核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開 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 告各自所分得之變賣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嘉麟雖於警詢時 自陳2 次竊得輕隔間骨架分別得款1 萬4 千元、1 萬5 千元 等語,惟與上開證人黃雪紅之證述不符,既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 人各次得款金額,本院從寬以證人黃雪紅證述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