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4、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
字第67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常孟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被告常孟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5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等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媽的」、 「媽的,米蟲」等語,辱罵員警王義誠之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 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 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本件應分別從一重之 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復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 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雖同意以新臺幣2 萬5 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 於108 年6 月10日前履行和解內容,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 且經本院電洽後被告之手機已呈停用狀態等情,此有本院 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87 號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2 紙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 ,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常孟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孟豪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對面,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 派出所警員王義誠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見常孟豪乘坐陳葦 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而未配戴安全帽 ,即上前攔查,並要求其將安全帽配戴完畢始繼續乘車,然 因常孟豪僅配合將安全帽戴上而未繫扣環,經警員王義誠制 止後,其即下車徒步往前行走,此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朝警員王義誠辱罵「媽的」等語,經警員王義誠上前詢 問後,再次對警員王義誠辱罵「媽的,米蟲」等語,均足以 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義誠名譽,警員王義誠遂以 常孟豪為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詎常孟豪為避 免遭警逮捕,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 犯意,於警員王義誠執行逮捕過程中,施反抗於警員王義誠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義誠執行公務,警員王義誠因 而受有右手2X2 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義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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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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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常孟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 │中之供述 │述及「媽的」、「米蟲」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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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誠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影音│全部犯罪事實。 │
│ │譯文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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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事實。 │
│ │份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係有交通違規行為│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始遭攔查之事實。 │
│ │單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及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 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傷害間,均乃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施強暴罪,2 罪之間,行為有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