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79號
SLDM,108,審簡,579,2019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易字第6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尚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捌公克)及殘渣袋壹包(內含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00 號5 樓」之後補充「頂樓加蓋房間內」;
2.「嗣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尚旻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 包」更正為「嗣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於所騎乘機車前面 置物箱中置放之菸盒內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殘 渣袋1 包(內含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並主 動帶同警員至其上開住處取出其所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68公克),旋即向警員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 份。
2.被告蔡尚旻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 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 年1 月7 日警詢之調 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戒絕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 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在超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晶1 包(驗餘淨重0.9268公克)及殘 渣袋1 包(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 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刮取殘渣及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卷附可佐,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蔡尚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戒癮治療,於民國107 年 12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蔡尚旻未能悔悟,於108 年1 月 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 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而持 有之,繼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5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蔡尚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尚旻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全部犯罪事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各1份。 │ │
├──┼───────────┼────────────┤
│3 │查獲照片14張,扣押物品│員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




│ │目錄表2 紙、扣押物品清│ │
│ │單3 紙,扣案甲基安非他│ │
│ │命1包、殘渣袋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9268公克)及殘渣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