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338號
SLDV,88,訴,1338,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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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   告 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周明榮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之一號九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八七號六樓之一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達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丁○○○共同與原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 興建之北投福岡房地一戶,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元, 此有房地預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原告已依約將被告丙○○、丁○○ ○所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地號之土地、建號一一五五五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八七號六樓之一之建物及建號一一五七八 之車位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渠等,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 份可證,而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元款項後,被告丙○ ○即以經其背書,發票人為陳榮彬,票據號碼AV0000000、票面金 額二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陳榮彬、票據號碼AV0000000 、票面金額二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付 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以作為支付部分價款 之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獲付款,此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二人亦未再給付任何價款予原告,因此被告二人尚積欠四百一



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與買賣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丙○○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依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 告丁○○○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 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予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榮彬, 而全部付款完畢云云,原告否認之。查被告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四百萬 元至陳榮彬設於銀行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在法律上乃屬陳榮彬所有,而非原 告所有,因此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款項,被告匯款給陳榮彬五百 五十萬元,乃係其兩人間之個人財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更非係給付予原告 之系爭不動產價款,此一事實,亦有證人陳榮彬證稱:「:::錢,即五百 五十萬元,先借我用。我是本於個人與羅氏夫婦之關係,先向他們週轉:: :」等語可按。又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才建築完成(見証二建物 所有權狀中載明),被告怎可能於建物未建成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付完系爭不動產價款,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並不足採信 2、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由原告之 業務員葉雲星代原告簽訂契約),買賣價金為五百六十五萬元,而非五百五 十萬元,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給陳榮 彬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係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當會記 載價款五百五十萬已給付完畢,但並無此記載,上揭事實有該買賣契約書可 稽(見原証一),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係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原告收到一百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皆由陳榮彬代收),而非如被告所陳 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原告分別收到一百五十萬元及四 百萬元,如被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五十 萬元及四百萬元給陳榮彬係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可信,則被告所持有之上揭 付款明細表豈可能會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原告收一百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 元?因此被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五十萬 元及四百萬元給陳榮彬係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云云,純屬不實,該五百五十 萬元匯款乃係被告與陳榮彬間之個人財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添 3、被告所陳付款明細表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註記存入四百零六萬元無誤一 節,經查所謂存入四百零六萬元,乃係由陳榮彬簽發,而由被告丙○○背書 之二紙支票,並未兌現,此一事實,亦經證人陳榮彬證稱屬實,且由付款明 細表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收訖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之用語, 與記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存入四百零六萬元之用語,並不相同之事實,益 徵所謂存入四百零六萬元,並非係現金,而係上揭二紙支票,另被告所提之 承諾書,乃係陳榮彬個人承諾被告之行為,而非原告公司之行為,此由該承 諾書係以陳榮彬個人名義所立,而非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立可明,且如上所陳 ,被告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 給原告,因此縱陳榮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被告已 支付全部價款等文字,亦不能使被告未支付全部價款之事實,變為已支付全



部價款。
4、系爭支票之被告背書,乃係被告所為之票據行為,此一事實,亦經證人陳榮 彬證稱屬實,而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被告背書章,係陳榮彬盜蓋被告印章於 支票背面云云,純屬不實,原告否認之,蓋被告之印章乃被告所持有,被告 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係陳榮彬盜蓋被告印章於支票背面云云,並不 足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被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地號土地及建號一一 五五五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七號六樓之一及建號一一五八車位, 均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均無爭執。
(二)查原告之請求係稱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後,除支付一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六十 元後,尚餘四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未付。惟查被告購買該房地車位之總 價為五百五十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支付 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予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榮彬,全部付款完畢,有第 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及世華銀行匯款回條為證,並經陳榮彬收款後出具承諾書 ,表明總價為五百五十萬元並收受在案,此有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嗣又由 原告開具統一發八紙存證,亦有該八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又在 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註記存入四百零六萬元 無誤,此亦有約後附之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可證。凡上各項證據均足以證明 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已完全給付。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全部給付價 款,而原告為何註記收受時間不一,純係該公司內部作業問題,與被告已完 全給付之事實無關。
(三)又查原告提出之支票一張,被告否認曾為背書。蓋以該支票之形式上係由陳 榮彬開具支付被告丙○○,再由丙○○背書。是則原告乃主張被告係以該支 票支付上開房地車位買賣之價款,惟被告既已全部給付價款,是不可能再給 付未付價款。被告與原告間此項買賣過程係先後付全部價款,再事後補訂買 賣契約,在原告總經理陳榮彬辦公室洽談時,將印章交陳某,陳某即將圖章 交其業務持往他辦公室蓋章。嗣因耽誤甚久,陳某曾起身離開辦公室前往業 務員處催辦,應係彼時作弄手腳。將被告印章蓋於陳某支票背備用。此由該 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而「祈付丙○○」之記載,即可知陳 某於收受被告全部價款後私自挪用,直至近日原告催款,而陳某為了歸墊不 得不開具本人支票記載「祈付丙○○」,再交付原告以為彌補。 (四)原告指(1)支付五百五萬元乃匯入陳榮彬帳戶屬陳榮彬所有,(2)被告 欲支付五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由陳榮彬代收,陳係持有人,原告為所有人之 情事並不相同云云,依其所述即第(2)之方式,原告仍承認被告已支付之



效力。今按被告係以支付房價之意思依原稦公司總經理陳榮彬指示將款項匯 入,如被告係以支付房屋價款將五百五十萬元現金直接交付予陳榮彬,依原 告所主張第二情況,仍會承認支付,是則將款匯入或將款直接交付,僅屬交 付方式不同而已,何得對支付之效力有所不同?按總經理亦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榮彬既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屋 並收受款項,自不得任由告卸責。陳榮彬雖指示葉雲星簽訂約係屬內部作業 程序,尚不影響簽約之效力。
(五)查系爭房地雖依原告規定總價五百六十五萬元,但陳彬以短期全部付款而折 讓十五萬元,亦屬事理之常。至於陳榮彬全部收受房地價款後有無全部繳還 原告,或依其公司所訂分期付款金額,逐期歸墊原告,亦係陳榮彬與原告間 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全部繳清房地價款無關。況付款明細表及原告所簽發 之發票亦證明業已清付。而原告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存入四百零六萬元 上之「乙○○」章並不否認其真正。況既謂存入,而未註明支票號碼,自係 存入現金,今原告以支票面額二百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主張與上開四百零六 萬元為同一支付,此由數字顯著不同,即其主張無理由。 (六)又查依付款明細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陳榮彬代收一百四十九萬元,八十七年 七月四日乙○○收一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乙○○收八萬元,原告均未 爭執,則原告已收一百五十八萬元,與房地價相差三百九十二萬元,今原告 竟主張被告尚欠四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亦顯不相符,其主張自無理由 。
(七)又查依付款明細表註記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存入四百零六萬元,原告當即開 給發票二紙,如被告未付款,原告焉能開出發票之理,且被告如未繳清房地 價款,原告又何可能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房地登記予被告,況爭執之 款項占全部房地價百分之七十四?
(八)查被告係依訴外人即原告總理陳榮彬指示將房地價款匯入其帳戶,有買賣契 約為憑,原告既主張係被告與陳榮彬私人債務自應負充分之舉證責任,今原 告僅以匯入陳榮彬私人帳戶為證,尚嫌不足。因被告已以買賣契約書為證, 如再責被告舉證與陳榮彬無私人債務關係,是為事理所不可能,蓋以舉證人 無法舉證彼此間不存在之事實,存在之事實理應由主張之原告舉證方屬合法 。
(九)訴外人陳榮彬於審理時業已供證本案系爭支票背書並非原告親自簽章,而係 授權其蓋章,惟查原告於交屋日,雖曾將圖章交予訴外人陳榮彬辦理交屋手 續之用,惟僅限於授權其辦理交屋手續,並未對其所開支票為背書之授權。 蓋以原告既已付清房價,焉有可能再對陳榮彬為繳付系爭房地所開支票再為 背書之理。訴外人所為此部分供證,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十)訴外人陳榮彬供稱略謂:五百五十萬係被告借與我使用,嗣再以原告房屋乙 棟抵付云云,更屬荒謬。蓋以證人陳榮彬原先供述買賣房屋,預付房價,其 後支支吾吾,又所係人借用關係,其證言能否採信,已堪置疑,證人既對究 竟係先以借貸關係後以房地抵付或係先有買賣房地為其挪用後再墊付原告不 能確實陳述,但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最後選擇前一方式為陳述,乃為脫免



其責任,而當時陳榮彬另外木柵工地已呈不支,被告原已知悉陳榮彬財務狀 況不佳下,焉有可能以借貸方式與陳榮彬進行交易?況該切結書已明示房屋 為北投福岡六樓之五乙棟,是則顯屬已就特定之交標的為買賣,焉能如陳榮 彬所供以其中一戶抵付?
(十一)再者,訴外人陳榮彬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因其另有個人之工地案件,已 將其個人與原告公司財務混淆運用。此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借款 七十五萬元予陳榮彬,二人一起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隨即由陳榮 彬填寫匯款單將其中五十萬元以葉步宏名義匯入原告帳戶,其中二十五萬 元以被告丙○○名義匯入陳榮彬帳戶即足證明。 (十二)綜上,被告等既已全部給付價款,原告仍請求因買賣關係給付價款,自無 理由。而對被告丙○○其於票據關係之請求,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自也不 得請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共同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興建之北投福岡房地一戶,買賣價金合計五百六 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而被告二人共同給 付一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元款項後,被告丙○○即以經其背書,發票人為陳榮 彬,票面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二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以作為支付部分價款之用,詎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尚積欠四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 依票據與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即均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先付款後訂契約,且經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榮彬承諾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該筆價金早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予原告公司之 總經理陳榮彬,且原告也開具統一發八紙,並在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中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註記存入四百零六萬元,陳榮彬既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自 亦為原告之法定付理人,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屋並收受款項,自不得 任由原告卸責。至於陳榮彬全部收受房地價款後有無全部繳還原告,或依其公司 所訂分期付款金額,逐期歸墊原告,乃陳榮彬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全 部繳清房地價款無關。又依付款明細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陳榮彬代收一百四十九 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乙○○收一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乙○○收八萬元 ,原告均未爭執,則原告已收一百五十八萬元,與房地價相差三百九十二萬元, 今原告竟主張被告尚欠四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亦顯不相符至原告提出之支 票一張,被告否認曾為背書。且訴外人陳榮彬於審理時業已供證本案系爭支票背 書並非原告親自簽章,而係授權其蓋章,惟查原告於交屋日,雖曾將圖章交予訴 外人陳榮彬辦理交屋手續之用,惟僅限於授權其辦理交屋手續,並未對其所開支 票為背書之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興建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地號土地及建



號一一五五五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七號六樓之一及建號一一五八車位 ,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價金為五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後,餘款以陳榮彬 為發票人,經被告丙○○背書之票面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二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 十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支付,詎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被告尚積欠四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未付等事實,亦據提出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買 賣係先付款後訂約,價金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榮彬承諾為五百五十萬元,早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予 陳榮彬,其業已付清云云。惟查,本件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六十五萬元約定於前揭 契約書第六條可據,雖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榮彬所立具之承諾書一紙為證,惟稽之 該承諾書載明「茲有丙○○先生及丁○○○女士向本公司訂購北投福岡六樓之五 乙戶,總價新台幣五百六十五萬元整,茲因羅先生等一次支付全部價款新台幣五 百五十萬元,本人承諾此戶房屋以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做為全部支付款::」, 惟該承諾書乃陳榮彬個人所立,乃其個人對於被告所為之承諾,非以原告代理人 之身分,於代理權之範圍所為,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本人。且證人陳榮彬於本院 結證稱「丙○○是我與其他人投資的另一案(即『政大頤園』)之地主,該政大 頤園案有二戶是被告二人之保留戶::我即告訴羅先生(即被告丙○○)我自己 推出的『政大頤園』因欠缺資金,所以商請被告買原告北投的房子,他也同意, 於是買了編號六─五,政大頤園的房屋賣出,房價收齊後,羅先生同意先將價款 週轉予我,我即立了承諾書給羅先生,他則把價款五百五十萬元交予我,時間是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承諾書上之日期,承諾書上約定待北投案正式推出 後,再與羅先生正式定約」、「因他們買了原告北投的房子,但錢先借我用。我 是本於個人與羅氏夫婦之關係先向他們週轉,待一、二個月後,原告推出北投的 案子,再把這筆錢轉成房屋價款。這點羅氏夫婦完全清楚,因政大頤園案其他投 資人都跑了,而被告是地主,知道我撐得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以匯款支付之五百五十萬元乃貸予陳榮彬個人之 借款,陳榮彬則允將應清償之借款作為北投福岡建物之買賣價金,此乃被告與陳 榮彬間之私人約定,自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買賣之總價為五百五 十萬元,且其早已付清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四、被告又抗辯前揭退票之二紙支票所為背書乃陳榮彬所為,未經其授權云云。惟查 ,證人陳榮彬結證稱「因依六月雙方所定契紂,該屋之價款分自備款及貸款兩部 分,自備款是一百多萬,餘則為貸款。我個人則與被告二人約定,我將自備款交 回公司,餘貸款之部分,俟完工之後再交回公司,被告二人對此約定亦十分清楚 。後來房子蓋好後,也交屋了。但因交屋要來原告公司辦理,同時也應繳清貸款 ,所以我開了數個月的遠期支票給公司,但因承買人不是我,依公司規定,如以 支票給付尾款,必須要有背書或由承戶本人開票。所以我才開系爭二紙票據,丙 ○○則把其本人印鑑交予我,並授權用印鑑在支票上背書。當時在我辦公室內,



他坐在我面前,該票形式上是我開的,而由丙○○背書交付予公司」等語(見同 上筆錄),足證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丙○○授權陳榮彬代為背書。且被告丙○○ 本人亦陳稱「是我當天去辦交屋手續,由陳榮彬開票,寫我的名字,而後票交予 業務員小葉,小葉走出去,不久又折回來,告訴我說,公司規定票上要由我背書 ,所以我才把印鑑交給了證人,由證人自己蓋,至於他如何蓋,我不清楚」(見 同上筆錄),足認被告丙○○自己亦自認「該背書乃伊聽業務員小葉稱支票要伊 背書後,伊將印鑑交予陳榮彬,由陳榮彬自行蓋印」,則焉得否認該背書未經其 授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與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 元,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被告丙○○受敗訴之判決,自應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及本判決第二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玉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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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