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06號
SLDM,108,審易,170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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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澤
      潘士鴻
      蔡于翔
      陳彥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晚 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少年邱○ 諺、賴○呈張○輝分別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在卷 ,且經證人謝宇瀚郭泓毅廖胤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 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



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 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甲○○、戊○○、己○○、丁○○與少年邱○諺、賴 ○呈、張○輝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共犯邱○諺、賴○呈張○輝於案發時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戊○○、己○○、丁○○基 於單一傷害決意而為前開犯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等以 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及乙○○二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偶因細故即與少年邱 ○諺、賴○呈張○輝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乙○ ○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等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兼衡其四人之參與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 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 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 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 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



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 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 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 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 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 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 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 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 球棒1 支,為供被告甲○○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3 把,分別係由少年邱 ○諺、賴○呈張○輝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並由 其等帶同員警查扣上開西瓜刀,足見上開物品難認為被告甲 ○○、戊○○、己○○、丁○○所有,且被告甲○○、戊○ ○、己○○、丁○○於事實上亦難認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 揭之說明,自無於被告甲○○、戊○○、己○○、丁○○所 涉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諭知之餘地;至被告丁○○行為時 所使用之棍棒,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 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 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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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