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7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日期補充為「96年12月6 日」、㈤所載「98 年度審簡字第94號」更正為「98年度審簡字第945 號」、 ㈥所載合併定執行刑部分「㈣」應予刪除,及就起訴書第二 頁第16行所載「與上開㈩、2 罪接續執行」更正為「與上 開㈨、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並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 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 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 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