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64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65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添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添保於本院 民國108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 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 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 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 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尚有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55 號卷108 年10月9 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楊添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保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至同日凌晨1時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號00 0—632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 汐止區新台五路與福安街口,經警查獲,測得其當時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添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 精測試之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 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為0.38 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楊添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碧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