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青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23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0 段00 0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康寧路0 段000 巷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康 寧路0 段000 巷,適有告訴人鄭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上 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擦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踝鈍挫傷等 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學源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