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懷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懷邦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 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康寧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康寧街751 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往康寧街751 巷行駛,適亦有無照駕 駛之告訴人郭賢長搭載其妻即案外人許蕭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顱內出血、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前 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賢長告訴被告趙懷邦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9萬2,000 元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