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 號被告李翌廷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現金 (賭資)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麻將40個、骰子3 個等物(詳該署107 年度保字第84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3 ),係受處分人李翌廷等人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首 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 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 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三、經查:
㈠、被告李翌廷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7 年7 月17日起至108 年7 月16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限屆滿前2 個月止,完成該署預防再犯暨 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場次;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 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 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該案所查扣之麻將40顆、骰子3 顆 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中之300 元則係在賭檯處 之財物,此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李麗子、李潘寶猜、邱銘德 、林本元、林進益於警詢之供述為憑,揆諸上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為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 告沒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合計1 萬2,200 元),分屬被告、同 案被告吳李麗子、李潘寶猜、邱銘德、林本元、林進益所有 ,而各為警方在其等身上查扣等情,有被告及前開同案被告 於警詢所為供述可參,自非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是以,聲請人就扣 案之此部分現金,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