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賢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士交簡字第338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
第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思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第118 號路邊停車格欲起駛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步 駛出停車格,適同向後方林煒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煒翔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撞及余思賢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門、左前後照鏡及左前 車身,林煒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第三掌骨粉碎 性骨折、右手中指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3 指增生性 疤痕之傷害。余思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 第3186號卷第5 至6 頁、第3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8 年8 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00112號函暨附 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367 號卷第30至35頁、第41頁、第43至49頁,本院10 8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一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 貿然起步駛出停車格,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 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2 項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部分)刪除,並修正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卷第37頁),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因被告與 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08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3 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