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號
SLDM,108,交簡,15,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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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5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張龍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0 頁、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 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 第59頁),然被告經通緝到案,有本院108年1月31日108年 士院刑洪緝字第43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紙存 卷可查(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卷第69頁、第109 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4年間曾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其後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交易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認其品 行良好,並斟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時,疏未顯示右轉方向 燈,且未禮讓告訴人吳國成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確實具有相 當之可非難性,又其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自陳其年近80歲復無業,無法籌措到賠償金額(交易卷第62 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未履行,又不老實,一直躲避 ,被告有聯絡說是否金額可少一點,渠回以先籌錢再談,被 告後提出新臺幣15,000元之數字,渠不同意,也不再接被告 電話之意見,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各1 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兼 衡被告現年近八旬,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18號
被 告 張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雄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228巷口處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 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 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吳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案發地點,旋遭張龍雄上開 車輛撞擊倒地,致吳國成受有臀部挫傷、尾椎骨折、胸椎第 四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等傷害 。嗣張龍雄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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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龍雄於警詢時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吳國成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轉前,未打方向燈示警,│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
│ │(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之事實。 │
│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 │
│ │24張、案發地監視錄影檔│ │
│ │案光碟1片及初步分析研 │ │
│ │判表1份 │ │
├──┼───────────┼───────────┤
│四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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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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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