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32號
SLDM,107,易,73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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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承(原名:許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至承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曾因 參與虛設公司開立無法兌現遠期支票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其應可預見倘 若某行為人欲購買債信良好之公司,並欲以無資力實際經營 公司行號、且無使用支票付款之真意,僅係提供身分證、印 鑑提供予他人、並配合辦理公司支票帳戶印鑑變更之人作為 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則該行為人極可能係利用該公司之 良好信譽外觀,藉以詐騙將來之交易對象,而以該公司名義 開立之支票亦極可能無法兌現(即俗稱空頭支票),而有遭 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受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男)委託,基於縱甲男利用此手法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先引介甲男向不知情之尹靜蘭,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代價購入債信良好之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美邦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邦興公司」), 繼而透過何永來尋覓本身無債信問題之人作為美邦興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何永來在陳志輝之協助下先引介嵇永光予許至 承,許至承於101 年10月間帶同嵇永光辦理變更登記為美邦 興公司負責人後,因嵇永光不願繼續配合辦理變更美邦興公 司支票帳戶印鑑,許至承遂指示何永來另覓適當人選;何永 來再於陳志輝協助下引介林國華許至承許至承遂於101 年11月間帶同林國華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美邦興



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變更美邦興公司支票 帳戶之印鑑後,即將美邦興公司之支票交予甲男使用(何永 來、陳志輝林國華涉犯詐欺罪部分,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嵇永光則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許至承並因而取得報 酬5 萬元。
二、甲男在許至承之協助下,成功購得美邦興公司,進而取得該 公司支票本、大小章及林國華之印章後,即自行對外招募真 實姓名不詳之「鄭松銘」、「黃明輝」、「黃國慶」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員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等多家廠商詐購財物,且為取得上揭廠商之 信任,均於第1 次購物時如期付款,使上揭廠商均陷於錯誤 而允諾以月結或開票方式支付貨款後,即要求上揭廠商於貨 款到期前先行在指定之處所交付貨物,隨即將貨物搬離、變 賣後逃匿無蹤。嗣自102 年1 月10日起,美邦興公司簽發之 上開貨款支票陸續跳票,如附表所示廠商至美邦興公司營業 地點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建偉股份有限公司順良企業有限公司告訴暨北化實業 有限公司、吉勝電料行林伯書鳳吾實業有限公司、銘躍 藥品有限公司日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至承 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許至承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7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 證人即代覓人頭負責人者陳志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103 偵24



73號卷】第6 至9 、125 至128 、129 、136 至137 、158 、160 、184 至185 頁,本院卷一第184 至200 頁)、證人 即代覓人頭負責人者何永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3 偵 2473號卷第11之1 至15之1 、16至17、193 至194 頁,本院 卷一第200 至211 頁)、證人即人頭負責人林國華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103 偵2473號卷第23至26、118 至120 、13 7 至138 、185 頁)、證人即人頭負責人嵇永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103 偵2473號卷第28至29、128 至129 、157 至158 頁)、證人即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原 廣之證述(103 偵2473號卷第34至35之1 、178 頁)、證人 尹靜蘭之證述(103 偵2473號卷第37至39、178 頁,本院卷 二第16至30頁)相符,並有證人何永來提供之被告照片(10 3 偵2473號卷第18頁)、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0252 號函、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美邦國 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10 3 偵2473號卷第36、41至41之1 、42、42之1 頁)、新北市 政府101 年10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6715號函、美邦興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美邦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美邦興公司 變更登記表(103 偵2473號卷第43之1 、44、44之1 、45至 46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29 71號函、美邦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美邦興公司股東同意 書、美邦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偵2473號卷第46之1 至47 、47之1 、48、48之1 至49之1 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 2 年3 月5 日信義營字第10200006921 號函暨美邦興公司帳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3 偵2473號卷第50至54之1 頁 )等件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遭騙情形、金額等 節,亦據證人即北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伯恩、員工王迪 治、證人即吉勝電料行負責人林伯書、證人即鳳吾實業有限 公司員工吳政穎楊素貞、證人即銘躍藥品有限公司員工周 育煌、證人即日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子貴、證人即建偉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盈盟、證人即順良企業有限公司業務 李意晴等人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444 號卷【下稱102 他444 號卷】第154 至159 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1 號卷【下稱102 他631 號 卷】第156 至1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6992號卷【下稱102 偵6992號卷】一第7 至9 、10至11、13 至14、15至16、17至18、162 至164 、164 背至167 、174 至178 、191 至192 頁,102 偵6992號卷二第75至77、91至 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下稱



102 偵7928號卷】第140 至142 、150 至151 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下稱102 偵7927號】 卷第150 至151 頁),並有北化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商品訂購單、發票明細表(102 偵6992號 卷一第30至44頁)、吉勝電料行林伯書提出之報價單、商品 訂購單、提貨通知單、統一發票(102 偵6992號卷一第55至 59頁)、鳳吾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出貨單(102 偵6992號卷一第45至53頁)、銘 躍藥品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2 偵6992 號卷一第54頁)、日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商品訂購單、 出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銷退貨明細表(102 偵69 92號卷一第60至67頁)、建偉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商品訂購 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名片(102 偵6992號 卷一第6 至22頁)、順良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鄭松銘」、 「黃國慶」名片影本、商品訂購單、銷貨單、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出貨單託運單(102 他631 號卷第8 至31頁)等 件可資為憑。
二、按商業交易首重信用,是在金額相對較高之商業交易中,除 已有相當信賴之長期客戶外,賣方往往要求以現金交易,縱 或接受以票代現,也必然會透過管道查詢該票據之兌現能力 及交易對象之信用評價;本案被告雖辯稱:是龔之光要買這 家公司,要做進出口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惟按,本案並 無證據認定龔之光涉案,另詳後述),然據證人尹靜蘭證述 :「林原廣請我找人承接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時,曾向我 表示這間公司因長期虧損,資本額都虧光了,已不具價值, 但這間公司在信用狀況、繳稅狀況都很正常…我答應林原廣 後,有問很多客戶是否有興趣或幫忙介紹對美邦國際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業務有興趣的人來承接,之後就有一位自稱許先 生的人打電話給我,約定時間後我們就見面談承接公司的事 ,我把公司的資料提供給許先生看,許先生看完之後就說他 有意願承接,我有口頭跟許先生說,承接公司後要概括承受 公司的事務…因為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轉讓前有積欠記帳 費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若要承接這家公司的話,就要承擔這間公司的權利義務…最 後對方是支付15萬元買下這間公司」、「我曾問過對方,新 成立一家公司只需要1 萬多元,為何要花15萬元來買下美邦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對方表示急需要已成立的公司,且需要 具備信用、資歷,要來辦理出口業務」等語(103 偵2473號 卷第37之1 、38、178 頁),可知甲男委託被告購買美邦國 際顧問有限公司時,該公司已無甚市值,惟甲男竟寧捨1 萬



元成立公司之成本不取,反願倒貼14萬元購買一家除「信用 良好、繳稅正常」外,並無任何經濟前景之公司,顯有蹊蹺 ;此外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雖擁有若干長期合作之客戶名 單,惟證人林原廣業於偵訊時證稱:「(為何會想將公司結 束並出售?)當時我的公司業務內容是裝潢、設計規劃,手 上還有一些案子,不能馬上終止,所以就希望有人能將公司 延續,繼續服務客戶,希望後手承接者能一併承受公司原來 的業務等語(103 偵2473號卷第178 頁),是證人林原廣所 留下之客戶,與被告陳稱甲男所欲經營之進出口業務亦無相 關,惟甲男卻仍亟欲購買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其購買動 機,實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 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 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 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 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 、刑事責任;本案之甲男不循常途,反而指示被告代覓臺北 火車站附近之遊民林國華擔任美邦興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業 據證人林國華陳志輝證述屬實(102 偵6992號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且其對於公司負責人之人選僅要 求「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即可,此亦經證人何永來、陳 志輝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6 、207 頁),綜合上情相互 參照,應可合理推測甲男真意或非著眼於公司事業之經營前 景或獲利能力,而係謀求一家表面上債信良好之公司而已, 據此推知,甲男如此大費周章購入美邦興公司,即有相當可 能係欲藉美邦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良好債信外觀,對外行詐 騙之實,致使被害廠商願意收取支票以代現金支付貨款而交 付財物,終至受騙;而上述諸端雖未必為一般人所能盡知, 然被告前曾因相類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情節 與本案相近(見本院卷二第61至98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1947號判決書),是以被告之閱歷背景,對前開情事 實難謂不知,則被告雖對於甲男及其共犯之詐取財物犯行, 並未參與,亦未見有被告因而分得詐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主觀上對於上 情既已有預見,卻仍願為甲男購入美邦興公司,供甲男作為 附表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其對於被害廠商遭詐欺取財之結 果,實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鄭松銘」、「黃明輝」等人共犯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僱加入美邦 興公司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據證人即美邦興公司承租以寄 存貨品之茂成倉儲公司負責人翁美英,及證人即被害廠商負



責人或員工王伯恩林伯書吳政穎周育煌林子貴、吳 盈盟、李意晴等人所述,其等所接洽之人或為年約30、40歲 左右之「鄭先生」、年約20歲之年輕女士,或為「鄭松銘」 、「黃明輝」、「黃國慶」等人(103 偵2473卷第153 、15 4 頁,102 偵6992號卷一第8 、10至11、13至14、15背至16 頁、18、159 至161 ,102 偵7929號卷第151 頁),亦未提 及被告或與被告相似之人,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參與詐 欺廠商財物之犯行等情事。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被告僅係引介甲男承 接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覓得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 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支存帳戶印鑑取得支票後 交予甲男,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所為,嗣 甲男與「鄭松銘」、「黃明輝」、「黃國慶」、年約20歲之 年輕女士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廠商因受施詐 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 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四、至被告雖辯稱是龔之光要買,錢也是他出的云云,然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證人陳志輝何永來、尹靜蘭等與美 邦興公司交易相關之人,亦均表示並未聽聞龔之光之名(本 院卷一第194 、208 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且龔之光現尚 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龔 之光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無 法到庭接受訊問調查,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僅為卸責之詞, 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時原係陳稱「這間公司我是透過尹 靜蘭介紹轉給另一個姓吳的朋友」(107 偵緝923 號卷第8 頁),迄本院開庭時方改稱係龔之光委託其行事,而據被告 所言,其與龔之光乃舊識,兩人又均因曾因共同參與虛設公 司開立無法兌現遠期支票之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見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 61至98頁),倘若本案確如被告所言乃龔之光主導,則被告 何以不在案發初始即供出龔之光?因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本 院爰仍認定被告係受「甲男」委託行事,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 正前為重,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惟因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引介 甲男購買公司、提供人頭負責人林國華,帶同林國華辦理變 更為美邦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該公司之支票帳戶印鑑變更 ,使甲男得持該等支票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即被告所為乃施用詐術、交付支票及因此詐得款項 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基於證 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 價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受甲男委託收購美邦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透過何永來等人代覓嵇永光林國華作為人頭 負責人,並偕同林國華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公司支票印鑑 變更等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 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數被害廠商分別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僅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 ,本件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已有參與虛設公司開立無法兌現遠期支票之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對於有心人士可能利用公 司之債信犯罪之情事,較於常人應有更高之認知及警覺,竟 仍協助甲男承接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覓人頭負責人, 並於人頭負責人配合辦理印鑑變更等事項後,將美邦興公司 之支票交予甲男使用,其所為雖均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惟已對甲男等人所欲實行之犯罪提供極大助力,終致如附表 所示被害廠商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上百萬的財產損失,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犯罪情節實非輕 微,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廠商所受損害等節,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目前以介紹廢鐵買賣營生、月收入 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 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引介甲男購買公司、代覓人頭負責人及辦理公 司負責人變更、支票帳戶印鑑變更,而獲得報酬5 萬元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 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5 萬元,此部分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事實 │送貨地點及金額 │接洽之人 │ 證據資料 │
│ │ │ │(新臺幣) │ │ │
├──┼─────┼─────────────┼────────┼─────┼───────────┤
│1 │北化實業有│a、101 年11月10日先訂購透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由負責人「│①證人王伯恩於警詢及檢│
│ │限公司公司│ 明膠帶10箱共2 萬2,500元│區明德三路109之1│王伯恩」與│ 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
│ │(王伯恩)│ ,交付支票並已兌現。 │號貨櫃場遭退票金│自稱美邦興│ 102 偵6992號卷一第7 │
│ │ │b、取得信任後,再於①101年│額共26萬2,200元 │公司「鄭松│ 頁至第9頁、第162至16│
│ │ │ 11月15日訂購透明膠帶25 │。 │銘」之人接│ 4 頁、第174頁至第17 │
│ │ │ 箱共6 萬3,000 元(含稅 │ │洽。 │ 8 頁) │
│ │ │ ),並交付102 年1 月10 │(見102偵6992號 │(見102偵 │②王迪治於檢察官偵訊中│




│ │ │ 日到期支票1紙、②101 年│卷一P29-44) │6992號卷一│ 之指述(見102 偵6992│
│ │ │ 12月6 日、13日、20日、2│ │P8) │ 號卷二第75至77頁) │
│ │ │ 7 日訂購透明膠帶合計60 │ │ │③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 │ │ 箱共15萬1,200元(含稅)│ │ │ 、商品訂購單、發貨明│
│ │ │ ,並交付102 年2 月5 日 │ │ │ 細表(見102 偵6992號│
│ │ │ 到期支票1紙、③102年1月│ │ │ 卷一第30至44頁) │
│ │ │ 4 日訂購透明膠帶20箱共4│ │ │ │
│ │ │ 萬8,000元(未稅,本次未│ │ │ │
│ │ │ 交付支票)。遂於102年1 │ │ │ │
│ │ │ 月10日到期之支票遭退票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卷內未見15萬1,200 元 │ │ │ │
│ │ │ 之支票。 │ │ │ │
├──┼─────┼─────────────┼────────┼─────┼───────────┤
│2 │吉勝電料行│a、101 年11月14日購買LED燈│被害人送貨至基隆│由負責人「│①林伯書於警詢中之指述│
│ │即林伯書 │ 管等貨物,並交付面額11 │市七堵區明德三路│林伯書」與│ (見102偵6992號卷一 │
│ │ │ 萬之支票1 紙並已兌現。 │109之1號貨櫃場遭│自稱美邦興│ 第15至16頁背) │
│ │ │b、自101 年11月24日起陸續 │退票金額共計121 │公司「黃明│②報價單、商品訂購單、│
│ │ │ 訂購99萬元、22萬元貨物 │萬元。 │輝」之人聯│ 提貨通知單、統一發票│
│ │ │ ,並交付102 年1 月10日 │ │繫,但接洽│ (見102偵6992號卷一 │
│ │ │ 起到期之支票共4紙。遂於│(見102偵6992號 │係姓名年籍│ 第55至59頁) │
│ │ │ 102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 │卷一P56、P57) │不詳之女子│ │
│ │ │ 遭退票始知受騙。 │ │。 │ │
│ │ │ ★卷內未有支票影本。 │ │(見102偵 │ │
│ │ │ │ │6992號卷一│ │
│ │ │ │ │P15背-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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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鳳吾實業有│a、101 年11月8 日先訂購金 │送貨地點至新北市│由業務「楊│①證人吳政穎於警詢及檢│
│ │限公司公司│ 額2 萬3,310 元之膠帶, │汐止區新台五路美│素真」與自│ 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
│ │(吳政穎)│ 於同年月13日出貨並交付 │邦興公司購買之膠│稱美邦興公│ 102 偵6992號卷一第10│
│ │ │ 支票1紙並已兌現。 │帶貨款共計26萬8,│司之「鄭先│ 至11頁、第164頁背至1│
│ │ │b、101 年11月22日起陸續訂 │065元,均遭退票 │生」接洽,│ 67頁、第177頁;102偵│
│ │ │ 購膠帶等貨物,並交付102│。 │另由「吳政│ 6992號卷二第91至92頁│
│ │ │ 年1月10日起到期之支票多│ │穎」將貨送│ ) │
│ │ │ 紙。遂於102年1月10日到 │★客戶對帳單(10│到美邦興公│②楊素真於檢察官偵訊中│
│ │ │ 期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 1年11月至102年│司,並有見│ 之指述(見102偵6992 │
│ │ │ 。 │ 1月)總金額為2│到與自稱「│ 號卷二第91至92頁) │
│ │ │★共交易8次(不包含11/8) │ 91,375-23,310 │鄭松銘」之│③客戶對帳單、支票影本│
│ │ │ ,前7次均各交易15箱(180│ (11/13)=268,│人。 │ 、退票理由單、出貨單│
│ │ │ 0捲),第8次交易10箱(12│ 065 (見102偵 │(見102 偵│ (見102偵6992號卷一 │




│ │ │ 00捲)。(見102偵6992號 │ 6992號卷一P45 │6992號卷一│ 第45至53頁) │
│ │ │ 卷一P10背) │ 、P47) │P10-11) │ │
│ │ │★吳政穎稱有追到貨70箱膠帶│ │ │ │
│ │ │ 。(見102偵6992號卷一P16│ │ │ │
│ │ │ 6背、P177;102偵6992號卷│ │ │ │
│ │ │ 二P9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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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銘躍藥品有│a、於101 年12月15日購買3萬│送貨威而鋼藥品至│由負責人「│①證人周育煌於警詢及檢│
│ │限公司(未│ 元之威而鋼藥品並交付即 │上揭新北市汐止區│周育煌」與│ 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
│ │提告訴) │ 期支票且兌現。 │新台五路美邦興公│自稱美邦興│ 102偵6992號卷一第13 │
│ │(周育煌)│b、再於102 年1 月1 日,訂 │司共計3萬元被退 │公司「黃明│ 至14頁、第176至178頁│
│ │ │ 購3萬元之藥品交付102 年│票。 │輝」之人接│ ) │
│ │ │ 1月10日到期、面額3萬元 │ │洽。 │②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 │ │ 之支票1紙,上開支票遭退│(見102偵6992號 │(見102偵6│ (見102偵6992號卷一 │
│ │ │ 票始知受騙。 │卷一P54) │992號卷一P│ 第54頁) │
│ │ │ │ │1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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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日興股份│a、101 年11月7 日訂購購買 │將貨物不銹鋼熱水│由經理「林│①告訴人林子貴於警詢及│
│ │有限公司 │ 美國品牌之不銹鋼熱水爐 │爐、腳架等貨物送│子貴」與自│ 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
│ │(林子貴)│ 腳架等貨物,交付到期日 │至基隆市七堵區明│稱美邦興公│ 見102偵6992號卷一第 │
│ │ │ 為102年1月10日、面額20 │德三路之倉儲共計│司「黃明輝│ 17 至18頁背面) │
│ │ │ 萬4,120元之支票1紙。 │損失31萬1,620元 │」之人接洽│②商品訂購單、出貨單、│
│ │ │b、嗣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 │。 │。 │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 │ │ 年1月10日訂購上開不銹鋼│(見102偵6992號 │(見102偵 │ 、銷退貨明細表(見 │
│ │ │ 腳架等貨物含稅後總金額 │卷一P66) │6992號卷一│ 102偵6992號卷一第60 │
│ │ │ 各為9萬1,245元及1萬9,53│ │P18) │ 至67頁) │
│ │ │ 0元(上開2次訂購未收到 │ │ │ │
│ │ │ 支票)。遂於102年1月10 │ │ │ │
│ │ │ 日到期之支票遭退票始知 │ │ │ │
│ │ │ 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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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偉股份有│a、101 年11月14日訂購油品 │油品均送貨至上開│由業務員「│①證人吳盈盟於警詢及檢│
│ │限公司 │ 11萬5,600 元並給付現金 │基隆市七堵區之倉│吳盈盟」與│ 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
│ │(吳盈盟)│ 以取得信任。 │儲共損失貨款199 │自稱美邦興│ 102他444號卷第154至 │
│ │ │b、101 年11月16日陸續訂貨 │萬9,162元。 │公司「鄭松│ 第159頁、第222至227 │
│ │ │ 並要求以支票給付貨款, │(見102他444號卷│銘」之人接│ 頁;102偵6992號卷一 │
│ │ │ 故陸續簽發到期日為102年│P20) │洽,再將貨│ 、第174至178頁、第19│
│ │ │ 1月10日、面額為15萬1,43│ │物交給該處│ 3頁背至194頁;102偵 │
│ │ │ 6 元及1,26萬2,960元支票│ │「翁美英」│ 7928號卷第140至142頁│
│ │ │ 2紙訂貨(另1月份訂貨部 │ │簽收。 │ ) │




│ │ │ 分未開立發票,亦未有支 │ │(見102偵 │②商品訂購單、支票影本│
│ │ │ 票),惟上開支票均遭退 │ │6992號卷一│ 、退票理由單、對帳單│
│ │ │ 票始知遭受騙。 │ │P159-161)│ 、名片(見102偵6992 │
│ │ │ │ │ │ 號卷一第6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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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順良企業有│a、101 年11月12日訂購化工 │化工原料均送貨至│由業務「李│①證人李意晴於檢察官偵│
│ │限公司 │ 原料3 萬8,430 元,簽發 │上開基隆市七堵區│意晴」與自│ 訊中之證述(見102 他│
│ │(李意晴)│ 支票並已兌現。 │明德三路之倉儲地│稱美邦興公│ 631號卷第156至157 頁│
│ │ │b、101 年11月19日起陸續再 │共計損失149萬6,2│司「鄭松銘│ ;102偵6992號卷一第1│
│ │ │ 訂購硫酸鎳、新能鹽化鎳 │51元。 │」、「黃國│ 91至192頁背;102偵79│
│ │ │ 等化工原料,並簽發自102│ │慶」之人接│ 27號卷第150至151頁)│
│ │ │ 年1月10日起到期、面額13│(見102他631號卷│洽。 │②「鄭松銘」、「黃國慶
│ │ │ 萬2,090元、61萬0,338元 │P5、P12-31) │(見102偵 │ 」名片影本二紙、商品│
│ │ │ 、20萬元之支票3紙(其中│ │7927號卷P1│ 訂購單、銷貨單、支票│
│ │ │ 貨款55萬3,823元尚未開立│ │51) │ 影本、退票理由單、出│
│ │ │ 支票予告訴人),惟均遭 │ │ │ 貨單托運單(見102他 │
│ │ │ 退票始知遭受騙。 │ │ │ 631號卷第8至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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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