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8號
SLDM,106,訴,288,2019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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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567號、106 年度偵字第3619號、106 年度偵字第55
21號、106 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吳建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建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7 時20分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前回溯24、96小時內,均在臺北市○○區○○街○段 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各以針筒注射、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吳建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晃杉林宗坤。 ㈢吳建國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儲德禮(已 於108 年7 月28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下稱「趴趴」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男蔡俊良。 ㈣嗣經警依法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建國,並經其同意在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處所執行搜索、採驗尿液, 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尿液送驗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晃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不符之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 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 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 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 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所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 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 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郭晃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本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 並於本院審理中爭執郭晃杉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然查,郭晃杉經本院傳喚到庭作 證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是否有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郭晃杉為被告 刺青之對價等情,所證顯與其於警詢之陳述有所出入,本院 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犯罪事實密切相關,並酌以郭晃杉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 況,參諸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7日18時8 分許於國道公路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因不同意夜間詢問,因而於隔 日7 時57分許始接受警詢而為本案之陳述,而郭晃杉係於同 年2 月17日該日19時37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有被告及郭晃杉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3619號卷第6 至7 頁、偵5521號



卷第40頁),顯見郭晃杉並未與被告在同一空間製作筆錄, 兼參郭晃杉於接受警詢之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其 於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同等情(見偵3619號卷第101 至103 頁),另衡以郭晃杉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郭晃杉先認識被告 之胞兄邱國順,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此經郭晃杉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偵5521號卷第45頁、本院卷四第96頁),堪 認其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再參以 郭晃杉於108 年10月3 日至本院到庭作證之時,距離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犯罪時間已逾2 年8 月,而郭晃杉於106 年2 月17日接受警詢之時距案發之時僅1 至2 月,時間較近,記 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 被告在場、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郭晃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必要。又郭晃杉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堪認郭晃杉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 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證人郭晃杉儲德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晃杉儲德禮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 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3619號 卷第100 頁、偵6513號卷第140 、149 頁) 。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 ,然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 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 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郭晃杉於本院經合法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儲德禮已於108 年7 月28日死亡,有儲 德禮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1頁) ,本院對之實際已無從傳訊而無調查之可能,則本院雖未傳 訊儲德禮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要不能認 有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 儲德禮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依法辯論,應認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證人等於偵



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四第98至10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 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本案起訴書、被告及相關 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晃杉、於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附表編號5 、6 所載時、地幫 助儲德禮及「趴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男蔡俊良、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7 、8 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宗坤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郭晃杉之犯行,辯稱:附表 編號1 至4 部分,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因為郭晃 杉來我家幫我刺青,會自己拿來施用,但我沒有阻止他,郭 晃杉幫我刺青我都有給錢,當初約定刺青總價是新臺幣(下 同)4 萬元,我是分三期,已經給郭晃杉1 萬5,000 元,因 為郭晃杉還沒幫我刺完,所以我中期、後期的錢才沒有給他 。我沒有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換取郭晃杉為我刺青之對 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依 照郭晃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給付郭晃杉刺 青之費用,至於因事隔二、三年,時間已過許久,開庭太多 次,所以雙方對於刺青金錢的價額的認知可能有差距。依郭 晃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每次刺青被告只是請郭晃杉 吸兩、三口安非他命,以對價來講不合情理,也不合於一般 市場上的行情,所以郭晃杉應該是有收取刺青之金錢。被告



是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郭晃杉是自己拿來施用,且郭晃杉 也證稱其會自己帶安非他命去被告家,這是互通有無,故此 部分應僅係無償轉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及施用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3619號卷第7 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三第20頁、本院卷四第85、103 頁),復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 偵卷第2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見偵5521號卷第86頁)等附卷可按,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宗坤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宗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521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一 第82至83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本院卷四第85頁),核 與證人林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619號卷第 105 至109 頁、第115 至116 頁),且有被告與林宗坤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3619號卷第111 至113 頁),復 有被告持之與林宗坤通話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見本院審查 卷第5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宗坤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地,幫助儲德禮及「趴趴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俊良陳文男之部分: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以居中傳達



交易資訊並提供住處作為毒品交易之場所,以此幫助同案被 告儲德禮、「趴趴」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 俊良及陳文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521號卷第17至21頁、偵3619 號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本院卷四第85頁),核 與蔡俊良陳文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5521號卷第72至74頁、偵6513號卷第59至60頁、 第64至65頁、第150 至152 頁、偵3619號卷第79至80頁、第 84至85頁、他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 二第3 至22頁、第69至103 頁),且有被告與蔡俊良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3619號卷第36至39頁),堪信被 告確有居中傳達交易資訊並提供住處供作蔡俊良陳文男儲德禮及「趴趴」購買毒品之行為。
3.同案被告儲德禮雖曾否認有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蔡俊良陳文男之犯行,且陳文男曾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係因蔡俊良要我指認儲德禮,且是被 告拿槍恐嚇我,我才指認儲德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 頁)。然參酌蔡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很確定告訴審 判長,我有在被告家中與儲德禮交易之事實,我沒有說謊, 儲德禮確實有賣毒品給我,被告有要我供出上游,可以減刑 ,且被告有幫我跟儲德禮問過之後,儲德禮有跟被告表示自 己有病,可以不用去執行,講他沒有關係,他會去處理,我 才去講儲德禮,可是事實上是真的有向儲德禮交易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可知蔡俊良雖有經被告要 求供出儲德禮,但其亦明確證稱儲德禮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之事實,佐以儲德禮於偵查中曾結稱:105 年10月29 日被告打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我就介紹趴趴給被告,讓 被告去向趴趴買,因為趴趴曾經跟我住在一起,被告請我轉 告趴趴,所以我知道被告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513號卷 第142 至143 頁),可知被告與陳文男蔡俊良確係透過儲 德禮與「趴趴」聯繫無訛。至於儲德禮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金錢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儲德禮曾收受蔡俊良交付 之款項,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蔡俊良等情,業據蔡俊良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至12頁、 偵6513號卷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見偵5521號卷第18至21頁),衡情就販賣毒品 所涉之罪刑猶重,販毒者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以透過認識 之人之介紹及轉交金錢、毒品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則本案 「趴趴」透過與其同住而有一定情誼之儲德禮之介紹,而與 被告、陳文男蔡俊良等人交易毒品,嗣再委由儲德禮代為



收受金錢及轉交毒品與蔡俊良陳文男等人,實與常情無違 ,堪信儲德禮確有與「趴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 男及蔡俊良之事實為真。
4.另就證人蔡俊良陳文男將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交與同案被告儲德禮、「趴趴」收受等情,業據陳文男蔡俊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513號卷第64至65 頁、第150 至151 頁、偵3619號卷第80、84頁、他卷第11、 14、19頁、5521號偵卷第7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 為真。至於蔡俊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兩次錢都是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蔡俊良又於同日審理中證 稱:我不很確定當天是直接拿錢給儲德禮還是拿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取蔡俊良交付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已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不能率認被告有收受蔡俊良陳文男所交付,用來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款項。
5.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將毒品從宜蘭取回,在 我的住處拿給證人蔡俊良陳文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106 頁),且蔡俊良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毒品是透過被 告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 。然查,據陳文男於警 詢時之證述:10月29日當天我是先拿錢給蔡俊良,之後蔡俊 良載我去被告家,後來被告朋友到被告家跟我收尾款,然後 說要去拿貨,我就等到晚上7 、8 點,被告朋友才拿重量約 6 、7 兩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5521號卷第72頁、他卷 第1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10月29日當天是賣方要去宜蘭 拿安非他命給我,我4 、5 點到被告家,沒有多久該朋友就 來向我收取10萬5,000 元的貨款,我付了之後繼續在被告家 等到晚上7 、8 點,對方才將安非他命送到被告家給我,過 程被告都在場等語(見偵3619號卷第79頁),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我毒品是跟被告朋友拿的、是被告朋友將毒品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至13頁),可知陳文男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皆一致證稱105 年10月29日當日,係由被告 之朋友將毒品交給陳文男,佐以蔡俊良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0月29日當天到晚上7 至8 點時,我載陳文男去被告家把 尾款拿給小李,小李再將安非他命(重量約7 兩)拿給我跟 陳文男;105 年11月6 日是我去被告家把錢拿給小李,然後 小李再拿安非他命(重量約三兩)給我,這次被告有在場等 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與上揭陳文男證述相符,則是否 確係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蔡俊良陳文男乙節,亦非 無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與蔡俊良陳文男之行為,而率斷被告



有與儲德禮及「趴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6.綜上,審酌卷內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證人蔡俊良陳文男所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與蔡俊男陳文男之事實,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販賣毒 品之意思,居中協助蔡俊良陳文男聯繫同案被告儲德禮、 「趴趴」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而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郭晃杉部分:
1.證人郭晃杉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至被告之住所 ,由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郭 晃杉,並由郭晃杉為被告刺青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5521號卷第9 至 11頁、偵3619號卷第54頁、本院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四第 85頁),核與郭晃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5521號卷第41至43頁背面、偵3619號卷第102 至10 3 頁、本院卷四第86至97頁),復有被告與郭晃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619號卷第30至32頁背面),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至於郭晃杉雖於警詢時曾證稱:106 年1 月17日該日係由被告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5521號卷第 43頁)。然查,郭晃杉於偵訊中係證稱:106 年1 月17日係 我幫被告刺青完,被告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19號 卷第103 頁),則郭晃杉此部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等情,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該次被告所提供者為甲基安 非他命,附此敘明。
2.證人郭晃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為被告刺青時,被 告皆未給付刺青之對價與郭晃杉等情,業據郭晃杉於警詢時 證述:(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 】及錄音檔 供你指認,該對話之兩造係何人?)該對話是我本人與被告 的對話。(問:這次被告為何要請你施用安非他命?)因為 我之前有幫被告刺青,他沒有給我錢,所以這次被告就請我 施用安非他命。(問:這次交易你向被告購買多少毒品?金 額及毒品種類為何?)這次沒有購買,只是被告請我施用而 已。重量約0.1 至0.2 公克。地點是在被告位於石牌捷運站 附近的家中。(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 】及 錄音檔供你指認,該對話之兩造係何人?)該對話是我本人 與被告的對話。(問:上述通話目的及意旨為何?)這次是 我去被告位於石牌捷運站附近的家找他,要幫他刺青,刺完 後被告有請我施用重量約0.2 公克的安非他命。(問:警方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7 】及錄音檔供你指認,該對話



之兩造係何人?)該對話是我本人與被告的對話。(問:上 述通話目的及意旨為何?)這次是我去被告位於石牌捷運站 附近的家幫被告刺青,這次被告請我施用重量約0.01至0.02 公克的海洛因。(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9 】 及錄音檔供你指認,該對話之兩造係何人?)該對話是我本 人與被告的對話。(問:上述通話目的及意旨為何?)這是 我在被告的朋友家中幫被告刺青。這個朋友就是之前去被告 石牌捷運站附近的家中跟我交易海洛因的人。這次我幫被告 刺青,被告一樣請我施用重量約0.1 至0.2 公克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5521號卷第41至43頁背面);郭晃杉復於偵查中 結稱:(問:你何時開始幫被告刺青?)約2 、3 個月前, 我開始幫他刺青。(問:刺青他有給過你錢嗎?)沒有。( 問:你幫他刺過幾次?)至少有5 、6 次以上,地點大部分 在被告石牌的住處。(問:你有從被告那邊取得安非他命? )是。(問:有付錢給被告?)沒有,是他請我的。(問: 【提示105 年12月20日的譯文】這次有在家用安非他命?) 對,他免費請我用安非他命。(問:當天你有幫他刺青嗎? )有。(問:1 月15日早上10點55分的譯文,你警詢是說是 去他家用安非他命?)他免費請我用安非他命,但當天我有 幫他刺青,但我不確定是先刺再用,還是先用再刺。(問: 1 月17日晚上11點的譯文,你去找被告?)我幫被告刺青的 次數蠻多次的,我每次幫他刺完,他都有請我用安非他命。 (問:1 月25日的譯文,你想愛睏是何意?)這次是在淡水 幫被告刺青,這次他也有請我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19號 卷第102 至10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 】及錄音檔供你指認,該對話 之兩造係何人?)該對話是我本人跟郭晃杉的對話。(問: 上述通話的目的及意旨為何?)他要來幫我刺青,我請他施 用安非他命。(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 】及 錄音檔供你指認,該對話之兩造係何人?)該對話是我本人 跟郭晃杉的對話。(問:上述通話的目的及意旨為何?)他 要來我家幫我刺青,我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3619號偵 卷第8 至9 背面),及偵查中自承:(問:有提供過毒品給 郭晃杉?)有,給他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問:你有向郭晃 杉收錢嗎?)沒有,但他有幫我刺青,次數約10多次,他來 我家幫我刺青時,我都把毒品放在我桌上,他邊刺就邊拿起 來用。(問:你提供郭晃杉毒品的時間、地點與次數?)都 是在石牌我住處,時間從105 年10月開始,次數是只要他有 來幫我刺青,幾乎我都會免費給他用我的毒品,一、二級都 有等語(見偵3619號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對於證人郭晃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係 表示你是多次免費請他用安非他命,他有多次幫你刺青,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多次交付安非他命給郭晃杉 ,有無向其收取金錢?)沒有收錢,而且我是讓他在我家自 己拿毒品去用。(問:你讓郭晃杉施用安非他命的量,與本 來讓他刺青的代價,兩者有無相當?)差很多,我給他的安 非他命很少,只有幾口而已,但是刺青一次要兩三千元,他 是純粹朋友幫我刺的。(問:所以即便刺青費用比較貴,你 給他安非他命的量比較少,你還是沒有付錢給郭晃杉?)刺 青的時候,我有包紅包三千元給他,因為刺青是要分段進行 ,目前只有進行到中段,所以我後面的紅包也沒有給他等語 (見本院聲羈卷第27頁)大致相符,可知郭晃杉於員警及檢 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通訊譯文與之確認時,皆明確 證稱被告未曾給付其刺青之費用,況被告亦曾自承郭晃杉未 向其收取刺青費用,足認被告確未曾給付刺青之費用與郭晃 杉,而係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晃杉作為換取郭晃杉為被 告施作刺青勞務之代價,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郭晃杉願 意免費提供刺青勞務之理,亦為因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 非他命所致。參以被告亦不否認郭晃杉提供刺青之代價遠高 於其所提供與郭晃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亦徵被告主 觀上有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營利之意圖甚明,則被告有 附表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晃杉等情,皆堪予認 定。
3.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曾給證人郭晃杉紅包3,000 元等語,惟 此與郭晃杉上揭證詞不符,已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每次郭 晃杉之刺青費用為2,000 至3,000 元,則倘若確如被告所述 其僅支付3,000 元之紅包與郭晃杉,亦與郭晃杉為被告刺青 4 次之代價至少8,000 元之金額相違,則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信。至於郭晃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被告刺青之 價格是一整塊收5 萬5,000 元,我記得是分5 次,一次收費 1 萬元,被告曾經給付我2 次共2 萬餘元,剩餘款項因為被 告手頭不方便,所以先欠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97頁) 。惟查,郭晃杉於警詢、偵查中皆一致證稱被告未曾給付刺 青之費用,而係請其施用安非他命,並證稱每次為被告刺青 之費用為2,000 至3,000 元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每次費用為1 萬元等情相悖,參以郭晃杉於接受警詢時之時 間為106 年2 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之105 年12月20日至10 6 年1 月25日,僅相隔1 至2 月之時間,衡情斯時郭晃杉之 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8 年10月3 日,距離案 發時已逾2 年半餘更為深刻。況郭晃杉係以刺青為業,並從



事刺青業30年以上,且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恨,此為郭晃杉 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3、96頁),則郭晃杉應無將被 告曾給付2 萬元之刺青費用誤記為完全未支付費用,或刻意 以被告完全未給付刺青費用等節誣陷被告之理。至於郭晃杉 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稱:(問:【提示106 年 偵字第3619號卷第102 頁,並告以要旨】所示106 年2 月18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幫被告刺青,你答約2 、 3 個月前,我開始幫他刺青,檢察官問刺青他有給過你錢嗎 ?你答沒有,為何你那時候說沒有?)我那時候意思是因為 他後面沒有給的部分,檢察官沒有問我總共收多少錢,我的 意思是說被告後面幾次沒有給。(問:檢察官是問你刺青他 有給過你錢嗎?你為什麼沒有回答部分有給,有部分沒有給 ?)我那時候選擇講沒有給的部分,沒有去說有給的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可知郭晃杉雖稱其警詢及偵查中 所稱被告沒有給刺青錢等語係意指其僅提及被告沒有給刺青 錢的那幾次等語。然細譯上開偵查中檢察官之提問可知,檢 察官之提問乃「刺青他有給過你錢嗎」等語,而非詢問「該 次刺青他有無給你錢」,堪認郭晃杉答以「沒有」等語即代 表被告從未給過郭晃杉刺青之費用。倘若被告確曾給付郭晃 杉刺青之費用,衡情郭晃杉當區分曾經給過之費用為何,回 答之內容應為被告曾經給付之金額為何,自無直接覆以沒有 給過錢等語,以此完全否定被告曾經給付其刺青費用之事實 ,堪認郭晃杉於審判中之證述,乃係因被告在場,始為刻意 袒護被告之證述,殊難採信。自應以郭晃杉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較值採信。是以,被告辯稱曾給付刺青費用與郭晃杉 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 證人郭晃杉吸二、三口等語,其價值與刺青之對價不合比例 ,顯見被告有額外給付刺青價金與郭晃杉等語。然查,毒品 市價之高低取決於諸多因素,如純度、需求供給量之高低等 ,不可一概而論,自無從以毒品數量之多寡進而推論毒品之 價值,再反推被告換取之刺青對價顯高於毒品之價值,而認 被告有額外給付刺青對價之事實。況被告得僅以少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即得換取高於該毒品市價價值之刺青,亦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並因提供毒品而獲有利益等情甚明。 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郭晃杉等情,皆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 度審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 第117 至153 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 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就被告 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刑法 第65條第1 項規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針對上開販賣及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均不加重之。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5 、6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7 、8 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



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 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 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 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 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其販賣 毒品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儲德禮(見偵5521號卷第21頁背面) ,是檢察官對儲德禮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儲德禮為附表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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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