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4號
KLDV,108,訴,494,201910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吳高錫麟
      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 ,本院乃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 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 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