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驛丞
被 告 李之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瑞明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8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0%,即每月1萬元計算,借款 期間至106年5月28日止,詎被告及李瑞明屆期均未清償,亦 未給付利息,訴外人李瑞明並已死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600,0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