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一0一之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江旻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 七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將坐落右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0一之 二號四樓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0一之二號五樓之房屋交予原告丙○○○。 (五)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有物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丙○○○八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貸款給原告甲○○及被告各二百六十 五萬元,俾其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一0一之二號四樓、五樓(五樓為 違章建築) 之房屋及基地,不足額之部分,由甲○○、乙○○為共同借款人向 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原告、被告三人並約定,就系爭房屋土 地所有權登記應為甲○○、乙○○各二分之一,由甲○○分管五樓、乙○○分 管四樓,詎被告乙○○竟未依約履行,逕將上開房屋土地產權登記其有土地萬 分之一六二五、建物百分之六十五,而原告甲○○僅登記為土地所有萬分之八 七五、建物百分之三十五,故被告依約應協同原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辦理變更如訴之聲明一所載。
(二)系爭不動產五樓約定由甲○○分管,甲○○授權原告丙○○○住居於其內,被 告竟趁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出國,更換門鎖,致丙○○○不得其門而 入,只得另租賃他處,每月負擔房租八千元,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有物,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利息至返還占有物之日止。 (三)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請求清償貸款二百六十五萬元,被告 迄未清償,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請求清償之表示。 (四)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其夫劉正雄成立公司資金調度所須,擬向銀行 貸款,而向原告甲○○借用系爭不動產權狀,辦理抵押借款,另再向原告甲○ ○借款貳拾萬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金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答辯人自始並未向原告二人借款:原告甲○○無非係以原證三號之匯款單認為 其與被告乙○○有借貸關係,惟細繹該匯款單其收款人乃為訴外人劉正雄而非 被告乙○○,且另觀原告於起訴狀指陳該筆款項乃係作為訴外人劉正雄成立公 司之用,在在足以證明果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訴外人劉正雄與原告之間 根本與被告無涉,劉正雄與被告雖屬夫妻,惟二者人格既屬獨立,自不得混為 一談,是原告不察遽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添(二)原告丙○○○共生有子女六人,被告乙○○排行老么,其上有兄長五人,原告 甲○○(六十年次)為老三陳宗雄之子,其父母於原告五歲時即離異,國一時 其父親亦亡故,被告念其年幼失怙,即接其同住,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是原 告對外亦口口聲稱被告為原告之乾媽,足證當時渠等間感情深厚,至於丙○○ ○為被告母親,乃接其同住,惟因被告夫妻因經營事業繁忙,無法事必躬親, 昔丙○○○因不慎摔倒,致其兄長陳錫川認為被告照顧不周除怒聲斥責外,並 由陳錫桐動手毆打被告夫妻,此亦有分局報案記錄可資證明,嗣後陳錫川並將 丙○○○接走繼續照顧,母女之感情至此方生閒隙。原告為本件主張,依法原 告自應先就有無「借款」、「分管協議」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 事實,先為立證說明,否則徒口空言,並不足採信。實則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乃係由被告出資,此經被告向往來銀行調閱付款支票全係由被告配偶劉正雄 先生開立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以連美鴻為受款人之支票共七張(答證三)可 資為憑,且被告為幫忙甲○○置產以供其退伍後居住其雖未支付買賣價金,遂 約定二百萬元借貸部份先委由被告夫婦為其支付銀行利息,此即為何將建物登 記百分之三十五予原告甲○○部份;豈料渠等竟昧於事實指陳其有出資事實並 應享有百分之五十之權利,首先其出資證明為何,何以迄今無法提出,又倘其 所陳為實其僅出資貳佰伍拾萬元,何能取得百分之五十之權利,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含裝潢部份尚須向銀行貸借二佰萬元,何以自貸借迄今甲○○未曾支 付或清償任何本金利息。
(三)被告自始並無反對丙○○○居住於系爭建物,反觀系爭房地原擬出售,此觀原 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回到系爭建物所留之字據載明:「東西我正在找 地方放,在出國前我會搬完;如在六月底前尚未簽訂售屋契約,我將會委託阿 媽及李孟融共同負責替我執行」等語,足證系爭建物原被告因擬出售加上其必 須回美國求學,而自行搬出並非受被告強迫搬離,再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
既然原告尚得自由出入檢視物品,何來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再者丙○○○乃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行僱工前往系爭建物將其私人物品搬往其現居處所 ,此亦有運送人簽收單據為憑,足證渠等搬離系爭建物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 並無任何不法,自與民法一八四條侵權行為有間。今倘原告就持分比例或認為 被告無權占有,何以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仍隻字未提,並同意出售,豈非與經驗 法則相違。退萬步言,本案原告起訴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間而倘依其訴狀所述 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點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不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或 第九百六十三條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 (四)乙○○自 鈞院另案到庭一直否認有貸借事實,此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 答辯狀可稽(詳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案件)何來未曾爭執?當時 乃係因承審法官勸諭和解,被告為顧及原告,一為母親,一為姪子,恐係出於 誤會遂同意試行和解澄清心結,何來承認借款乙事?是被告再此重申被告並未 向丙○○○貸借任何款項,倘有,原告應負舉證義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貸款給原告甲○○及被告 各二百六十五萬元,俾其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一0一之二號四樓、五樓 (五樓為違章建築)之房屋及基地,不足額之部分,由甲○○、乙○○為共同借 款人向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原告、被告三人並約定,就系爭房 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為甲○○、乙○○各二分之一,由甲○○分管五樓、乙○○ 分管四樓,詎被告乙○○竟未依約履行,逕將上開房屋土地產權登記其有土地萬 分之一六二五、建物百分之六十五,而原告甲○○僅登記為土地所有萬分之八七 五、建物百分之三十五;且甲○○將其分管之五樓授權原告丙○○○住居,被告 竟趁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出國,更換門鎖,致丙○○○不得其門而入, 必須另租賃他處,每月負擔房租八千元;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另向原告 甲○○借款貳拾萬元,其所欠原告二人之款項迄未清償等之事實,據其提出向銀 行之融資借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 、租約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向原告二人借款,亦無反對原告丙○○○居住於系爭五樓建物, 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各半之協議,被告並無任何占用五樓之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質言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因此,如 果當事人對借貸或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有借貸事實、已交付借貸物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否認向原告二人借款,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款及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甲○○無非係以原證三號之匯款單認為其 與被告乙○○有借貸關係,然細繹該匯款單其收款人乃為訴外人劉正雄而非被告 乙○○,雖劉正雄與被告係夫妻,惟二者人格既屬獨立,自不得混為一談,且另 觀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該筆款項乃係作為訴外人劉正雄成立公司之用,亦足以證明
若果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訴外人劉正雄與原告甲○○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原告甲○○又謂係因被告之指示始匯入劉正雄之帳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其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於法 自有未合。至於原告丙○○○部分,其雖提出其於八十年出售房屋之契約書二紙 為證,惟查該二紙契約書只能證明原告丙○○○出售其所有不動產之售價為玖佰 伍拾萬元,締約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出售不動產一年多 之後,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將該售屋款貸款給被告之事實,原告另舉證人陳 汪美珍,據證人陳汪美珍稱:我是鄰長,與兩造都不認識;八十六年、八十七年 左右,原告有去找過我二、三次,我到一o一號五樓 (門牌號碼不太清楚),是 說她女兒不讓她進去,::之後她女兒好像有回來,還有去派出所 (是否同天我 忘了) ,原告說房子她有拿五百多萬出來,她不讓她住,她要還錢,她女兒說要 賣房子還那些錢,過了一個多月我有看到那房子有貼要賣房子等語,惟證人所陳 述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原告去找過伊,與原告所述係八十五年十月間被更換門 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子等情有所出入,可見證人之所述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 模糊之情況,此由其後其又陳述:乙○○好像有回來、是否是同一天去派出所我 忘了等語,亦可得證,證人既有記憶模糊之情事,則其陳稱聽丙○○○片面所述 有拿五百多萬元,其記憶數目字是否可靠,即不無疑問,況且其根本未曾親見借 貸、及交付金錢事實,而是聽聞原告丙○○○所述,尚不能遽認原告丙○○○確 有貸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給被告,而參以被告提出答證三之支票七張,主張該七張 支票係作為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用,該支票上均有指定出賣人連美鴻為指 定受款人等語,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已足堪認被告主張以前開支票作為支付價 金之用為真實,再參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聽被告說買六百多萬元 (見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筆錄) ,而被告則謂係七、八百萬元云云乙節以觀,該七張 支票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加上原告丙○○○貸款給原告甲○○二百六十五 萬元作為買系爭房地之用,兩者合計共七百二十萬元,顯然被告已無須向原告丙 ○○○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屋價金之用,以此而論,證人證稱原 告丙○○○稱有拿錢出來,被告有說要賣房子還那些錢云云,係就原告丙○○○ 拿錢借款給原告甲○○買系爭房子之部分,因此被告要賣房子以釐清雙方之間之 關係,亦屬合理;是以,證人證詞至多只能證明聽原告丙○○○說有出錢買房子 ,被告要賣房子,尚不足以證明確有被告向原告丙○○○借款事,原告丙○○○ 其他亦未能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給被告,其請求清償借款,即不能准許。四、至於原告甲○○請求移轉登記之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二人有協議由甲○○、被 告各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情事,則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不能准許。五、末就原告丙○○○請求返還占有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而論:原告主張其 對系爭建物五樓有管理使用權限,固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竟將五樓門鎖更換,致其不得其門而入云云,而被告則以 其自始沒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該五樓,並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九百 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請求之依據,惟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前條請 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在卷可按,距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時間八十五年 十月間起算,不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或第九百六十三條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所有權各人應有部分之協議存在, 而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從而其請求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子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