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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4號
KLDV,108,訴,20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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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周翠敏 

      林克彬 

      蔡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48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克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文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林美玲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周翠敏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林克彬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蔡文慶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林克彬蔡文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給付管理 費等事件,就其中林美玲周翠敏林克彬蔡文慶(下稱 林美玲等4人)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 依上開規定,先就此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被告林美玲等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玲等4 人為夏綠蒂農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建物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如附表編號 2、3、6、7每期管理費欄所示之管理費,原告業於108年1月 間多次發函通知被告林美玲等4 人在期限內繳交管理費,惟 被告林美玲等4 人均置之不理,拒不繳納,分別積欠如附表 總金額欄位編號2、3、6、7所示之管理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3、6、7欠繳 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美玲等4 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8年3月20日新北萬工字第1082 873868號函、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守則、 被告林美玲等4 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未繳管理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無不符;被告林美玲等4 人均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林美玲周翠敏林克彬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均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守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編號2、3、 6、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主文第1、2項命被告林美玲周翠敏給付部分,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第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 林美玲負擔1,207元【計算式:15,751元×114,000/1,487,5 80=1,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周翠敏負擔25



4元【計算式:15,751元×24,000/1,487,580=254元】、被 告林克彬負擔7,565元【計算式:15,751元×714,420/1,487 ,580=7,565元)、被告蔡文慶負擔3,549元【計算式:15,75 1×335,160/1,487,580=3,549元】;另對蔡文慶公示送達之 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蔡文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及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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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