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連辰祥
被 告 羅富友
倪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返還基隆市○○○路000號2樓建物之訴訟標的金額,業
據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486萬0,700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36萬0,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6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