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對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提起召開居民自治會
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
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確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聲明求
為被告應連帶對其等送達地址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單
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形
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原告應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7,335
元。㈡以書狀記載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所有被
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
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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