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寶月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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