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黃盛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簡金盛(即簡火土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
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