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盧俐萍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被 上訴人 蔡長榮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41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普 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若無上開情事, 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 追加,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且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4年間,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剩餘貸款作為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之代價,而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然系爭房 屋之貸款前於100年間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後,聲明追 加為: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空 並返還上訴人;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如先位、備位聲 明均不允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 元。
三、惟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105頁),且參以上訴人前開備位聲明請求,前半部為被上訴 人應允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說 明其請求權依據;另上訴人又追加聲明:如先位、備位聲明 均不允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此部分上訴人 係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主張依據,由此可見 ,上訴人追加之訴,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認與其原起訴主張之 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所涉事實亦與原主張之事實有所差異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 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所示情形,更不 符合同條其餘各款規定,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