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9號
KLDV,108,消債清,19,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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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裕雄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裕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 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僅有14,614元之收入,每月開銷 需款16,740元,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



權人協商不成。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 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 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置協商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 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 其次,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達1,240,062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又聲請人現今 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相當財產,此除據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聲請人自 陳其現今「每月」收入為14,614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 局之存摺影本可證。茲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2, 388元,故可推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 (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相對照,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超過聲請人每月可得 支配之收入,是聲請人日後縱使重新投入職場,其清償旨揭 債務之可能亦屬極微,尤以聲請人現年47歲,就令投入職場 勉力清償,俟其退休年齡屆至以後,聲請人亦難免陷入生活 困頓、無所依傍之絕境。勾稽以觀,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 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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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