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1號
KLDV,108,消債更,51,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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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高華璟(原姓名高婉真)
即 債務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華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 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因此,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 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3至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應看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的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每月薪資約44 ,000元,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聲請人自106年7月 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為 41,067 元【計算式:(1,329,241元-422,493元+78,865元)÷24 =4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已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債務總計5,131,500 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明細及各債權人陳報狀 附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即其 未成年子女高○杰、高○榆之扶養費,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高○杰、高○榆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 2倍=14,866 元),依受扶養人高○杰、高○榆扶養義務人 共2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4,866 元(計算式 :14,866元÷2×2=14,866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後,聲請人每月能清償11,335元(計算式:41,067元-14 ,866元─14,866元=11,335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 親黃○珮扶養費2,000元,惟黃○珮於107年度有薪資所得將 近400,000元,尚有利息所得20,625 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黃○珮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依目前的存款利率核算黃○珮之存款即有200 多萬元,難 認黃○珮無法維持生活,須仰賴聲請人扶養,此部分支出不 得扣除。
㈢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事件卷 宗,全體債權人均有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扣薪,自 106 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扣薪424,493元,有聲請人所提薪 資明細可稽,再核對債權人於106年7月調解程序及108年8月 本件更生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扣薪2 年後之債權總額僅 減少25,651元,有些債權人之本金未因此減少,足見扣薪方 式無法清理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係65年1 月生 ,現年43歲,即使不列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 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11,335元計算,尚 須453個月即37年又9 個月【計算式:5,131,500元÷11,335 元≒453】才能清償債務總額5,131,500元,以聲請人上述收 入及負債支出狀況,不能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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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