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雅儒
即 債務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雅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 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 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 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 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 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5%、每月清償33, 633元,惟聲請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自96年4月間因營業淨收 入驟降為1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509 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55元,僅剩餘3,736元,無力負擔上開 還款方案,故於繳納10期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18,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於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 95年6月起分60期、週年利率5%、每月以33,633 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 人於96年4 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 報屬實,並有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基隆市暖 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曾與 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 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 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時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每月收入可 支付還款金額,自95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均按時還款,惟自 96年4月間因營業淨收入驟降為18,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9,50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55元,僅剩餘3, 736元,無力負擔協議還款之金額,故於96年4月毀諾等情, 依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所得總 額為49,300元,聲請人主張96年間每月收入為18,000元,應 堪採信。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0 年,難以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吳 ○威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410元(計算式:9,509 元 ×1.2=11,4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受扶養 人吳○威扶養義務人共2 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為5,705元(計算式:11,410元÷2=5,705 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10元及扶養費5,705 元,加上每月 33,633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50,748元,顯逾聲請人毀 諾時之收入18,000元,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 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 下有2013年出廠之機車1台、存款8元、保單2 張,經本院通 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已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總計4,349,259 元等情,有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照、存摺明細、保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及各債權 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另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 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吳○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 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依受扶養人 吳○威每月扶養義務人共2 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 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 元),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金額22,299元,高於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受扶養人吳○威扶養費5,000 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堪以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8,000元,已不足以負擔每 月必要支出22,000元,且名下財產價值不高,變價後難以清 償已發生之4,349,259 元債務,以聲請人上述收入、財產及 負債、支出狀況,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