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廖翊鈞(原名廖哲英)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翊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 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翊鈞曾於民國97年9 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自97年9 月 起,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2 ,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支
付16,357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當時收入為每月28,000元 到30,000元左右,含生活費可支付協商應償金額,然因聲請 人公司人事異動,調動店點的業績不穩定,聲請人每月薪資 只能領22,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每月還款16,357元, 無法應付生活所需支出而毀諾。又聲請人自108 年5 月2日 起任職於鉍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鉍富公司),每月薪 資扣除生活支出,約餘13,000元左右,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 至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108 年 6 月5 日至108 年7 月21日間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8 年1 月10日至7 月19日 間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108 年4 月2 日至5 月22日、6 月21日內頁明細及106 年5 月2 日至108 年5 月21日存戶交 易明細、第三人許月妹、郭文彬出具之陳述書、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聲請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鉍富公司108 年 6 月3 日員工職務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 室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前置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繳款明細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 ,當屬:(1 )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2 )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 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
(二)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 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4號參照)。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時所 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非不能依約履行,原應依誠 信原則履行,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惟 債務人嗣若因突發或不可預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時,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待言。 2、聲請人前於97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約定自97年9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2 , 每月給付16,3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收入為每月28 ,000元到30,000元左右,含生活費可支付協商應償金額,其 後因公司人事異動,調動店點的業績不穩定,聲請人每月薪 資只能領到22,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每月還款16,357 元,無法應付生活所需支出,並於102 年1 月判定毀諾等情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前置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3、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 債務為協商時,其每月收入為何,惟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6年3 月起任職於 第三人臺灣奧蜜思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9年6 月間之投保薪 資為21,900元,暫以此推定聲請人於97年間每月收入約為21 ,900元。另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 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9,829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12,071元(21,900元-9,829 元),
顯不足以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16,357元之還款方案, 已實際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 1,553,215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款,共計 129 元,勞工貸款金額70,531元,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 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 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之所得總額為499,824 元(計算式 :20,826×24=499,824),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則約 為20,826元。另尚有兼職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每 月直銷所得平均約為4,127元【計算式:32,640+1,500=34 ,140,34,140÷24=1,42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 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即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數額約為22,249元 等情,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華南銀行東臺北 分行108年6月25日至108年7月21日間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8年1月10日至7月19日間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108年4月2日至5月22 日、6月21日內頁明細及106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1日存戶交 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查詢資料等件可稽,是以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3、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 均支出14,866元。而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在14,866元上下(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請人所列其聲請前兩年之必 要支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 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 例外地有超過14,866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8 6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且無不 合理之處,是此部分尚堪憑採。
4、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2,24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4,86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7,383 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553,215 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11 個 月(17年又7 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6 年8 月生,現為42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有23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 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 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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