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928號
KLDV,108,基簡,92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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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林○○(姓名及年籍資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姓名及年籍資均詳卷)
被   告 張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略以:被告張文孝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往黃金大 鎮社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區員山子路員山巷巷內第2彎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彎道且為狹路,亦為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 款及同規則95條第1項規定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未依規 定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沿員山子 路員山巷巷內第2彎道靠道路中心彎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 腳踏車,沿黃金大鎮社區往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後煞車不及,致其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及腳踏 板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0,400 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但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 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之;刑事法院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 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1 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有 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並未聲請應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縱本院刑 事庭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仍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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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