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917號
KLDV,108,基簡,91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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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余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831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9,369元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94年1 月3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條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 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98)。



(三)詎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持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9, 831元,其中包含本金34萬9,369元,暨截至 95年3月10日 止未受償之利息5萬0,012元(計息期間自 94年6月22日至 95年3月10日止)及費用45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4,3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4,3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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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