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周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四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八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經臺東企銀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00元,自93年2 月23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按3 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7% 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款 約定事項第7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慶豐銀 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公司)後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210,000 元,前3 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7.75% 計算而為12.042%(計算式:4.292%+7.75% =12.04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 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公司後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㈣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信用貸款債權之讓 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96年 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慶豐銀行9 3年2月23日、93年9 月24日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 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 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 通知函、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由敗訴的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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