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866號
KLDV,108,基簡,866,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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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陳昌法 

被   告 王櫂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 108 年度司促字第292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原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嗣則於本院108 年9 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 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契約解除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 本院卷第129 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 年10月5 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由原告以230,000 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契 約所載之特定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付清買賣價款之同時,完成系爭車輛即買賣 標的之交付。詎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付訖買賣價金迄今, 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屢經原告敦促無果,是原告乃請求 本院送達108 年9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催告被告於10



8 年9 月30日以前,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之義 務,併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屆期猶不履行 (迄未交付系爭車輛),系爭契約遂於108 年9 月30日依法 解除,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併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基上,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契約解除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原告自己要求換車(意即原告邀以「他車」取代系爭契約所 載之買賣標的)在先,嗣又反悔改口於後。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前於107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30,000 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契約所載之特定車輛(系爭 車輛),而被告則應於原告付清買賣價款之同時,完成系爭 車輛即買賣標的之交付,詎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付訖買賣 價款迄今,被告均未交付系爭車輛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第135 頁)、 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LINE對話截圖(本院 卷第59頁至第9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至被告 雖援相同之LINE對話截圖,辯稱:原告自己要求換車(意即 原告邀以「他車」取代系爭車輛)在先,嗣又反悔改口以致 被告難以履行於後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然 細繹上開截圖所載對話內容,被告雖曾一再單方表述「合約 上那台2013年prius c (意指系爭車輛)由陳先生(意指原 告)委託申請換車處理」「上面這兩台2010年2012年prius 由陳先生(意指原告)委託23萬元整處理」,然原告則係一 再回覆並強調「既然我訂購的車(意指系爭車輛)已損壞, 貴司承諾要另找一輛同款/同年分的車,顏色可以不同。價 錢如合約記載同(含服務費代辦費檢驗費過戶全包),並於 10/19週五過戶完成交車。到時無法交車賣方視同違約,… 。」「同意換車,『但前題下車款車價等條件必須和合約內 容一致,且不另加費用為準』。」「你(意指被告)還沒貼 出規格及里程數及車況,何時交車?」「同意換車,『2012 年底黑色豐田prius 1.5L車況同前合約一致車況正常交車過 戶,無泡水/無接合/無重大事故及維修/非贓車或AB車/ 總里程約3到4萬公里。並於107 年10/26前完成過戶,否 則就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必須退還買家23萬購車款。』請 回覆同意與否?」「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你和田主任都沒接, 讓我認為你們只是運用拖延戰術。我現已失去對你們的信任 ,既然你們無法如期履約,就視同違約必須依照合約內容約



定退回已繳清購車款23萬元於買方,如今避而不理會我現依 照前項告知依法告發。」是通觀兩造對話之前後語意,原告 顯係因被告宣稱「系爭車輛損壞」在先,方以「被告承諾按 原訂契約交付『車況完全相同』之車輛」作為其「同意」換 車之前提!換言之,原告既未主動倡議「換車」,亦非「無 條件」允以更換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且礙於被告遲未揭露 「原告所特重之他車車況」,復未肯認「原告特重車況必需 相同之前提」,故兩造終始未曾達成「換車」意思表示之一 致,此徵諸被告聞訊後,猶持續發送「合約上那台2013年pr ius c (意指系爭車輛)由陳先生(意指原告)委託申請換 車處理」等文字訊息,並於其後接續發送「幫我打個好或OK 」「幫我打個OK就行」等文字,藉此要求原告直接同意換車 等情節,益徵其實!從而,兩造縱曾就「換車」乙事互為磋 商,然因兩造終始未就「換車」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系 爭契約之內容,顯然未經兩造合意變更,是回歸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告本即應於原告付清買賣價款之同時,履行其交付 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之義務,因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付訖 買賣價金以後,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是自107 年10 月9 日起,被告即因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 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 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 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以後 ,原告既曾請求本院送達108 年9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無果(參見 本院卷第129 頁、第171 頁、第177 頁),則原告行使其解 除契約之權利,當屬適法有據而無不合;又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併為 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亦屬正當而為可採。從而,原告因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乃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30,000 元,並 自契約解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 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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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