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鄭光堯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基簡字第86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62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0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借款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另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 函准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則 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業 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 年1 月17日函暨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案公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逾催管 理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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