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835號
KLDV,108,基簡,83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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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張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士簡字第859 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3 年1月13日、面額新臺幣1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詎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 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亦為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 款所明定。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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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