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廖彤鎔
被 告 謝原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原告介紹第三人陳志誠投資住寶都更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寶公司)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21日替住寶公司交付42萬元紅包給原 告,因兩造均係仲介陳志誠投資之人,原告與被告對拆佣金 ,即將上開款項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然被 告實際上已收取住寶公司交付200萬元佣金,而未告知原告 ,被告仍收取原告交付20萬元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即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承認住寶公司因其介紹陳志誠投資而給付佣金200萬元 ,故其拿其出其中50萬元給原告,然因原告前曾積欠其8萬 元,是以其於103年8月21日僅交付42萬元現金給原告。住寶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隆盛業已證述200萬元全部均係給付被 告之佣金,原告對該200萬元並無任何權利,被告無論交付 多少佣金給原告,原告均不得以其受領200萬元對其主張不 當得利。原告所提出被告簽收20萬元之收據,雖為被告所書 立,但為93年至98年間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後返還借款時,被 告收受還款後所書寫,與系爭佣金無關。基於前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要旨)
(二)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21日交付被告20萬元,業據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被告8月21日書立之收據1紙,因該收據上並 未記載年份,無法確認為103年書立,且其上僅簡略記載 「茲收到貳拾萬元現金」,並無詳載貳拾萬元款項給付之 緣由,是以顯然無從單以該收據即遽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之8月2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佣金」。此外原
告再無提出其他證據,是以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21日交付 20萬元予被告一事,要難採信為真。
(三)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21日收受其交付20 萬元,則其主張被告上開時間因受領其所交付20萬元,構 成不當得利,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