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797號
KLDV,108,基簡,79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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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陳文正 
被   告 許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 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欠182,000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被告身分證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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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