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733號
KLDV,108,基簡,73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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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黃暐  
被   告 王秀芬 

      王秀鑾 

      王吳英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被   告 王秀真 

      王俞翔 


      王俞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簡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秀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經查,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而前開土地其面積雖有 155平方公尺,惟如 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 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用於農用 ,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 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
(三)基於前述,聲明:
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 號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秀鑾王吳英王秀真王俞翔王俞智等答辯略 以:
同意法院變價拍賣。
(二)被告王秀芬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此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曾到庭, 惟未陳述答辯聲明及理由或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代為標 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1、經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三角形土地,其上僅有雜木、竹 林地而無其他地上物,且坡度陡峭,雖西北方界址位於現 有道路往內縮 5公尺處,惟無法步行至至系爭經界處,業 據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155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如採原物分割,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予以細分,將使系爭土地分為7筆土地,且部分 共有人所可分得面積至為狹小,土地並因之而細碎化毫無 使用可能性,實不利於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本院因認系 爭土地不宜採原物分割方式處理,而以採變價分割方式為 宜,且原告及被告王秀鑾王吳英王秀真王俞翔、王 俞智均同意本院採取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王 秀芬對此亦無爭執或表示意見。況系爭土地亦可藉由公開 拍賣之競買,提高其土地價值及兼顧每位共有人之權利平 等及最佳利益。因此依法應採系爭土地變賣方式,則共有 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整體出售,藉以提高系爭土 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 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發揮 其經濟價值,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 屬有利。是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 方式,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並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賣而分配價金,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 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依據系爭土地核定之裁判費分由 系爭土地之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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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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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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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雙溪區 │雙溪 │九份坑│ 192-2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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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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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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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暐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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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秀芬 │ 10/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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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秀鑾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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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吳英 │ 1/6 │
├──┼─────┼────────────┤
│ 5 │王秀真 │ 10/180 │
├──┼─────┼────────────┤
│ 6 │王俞翔 │ 1/36 │
├──┼─────┼────────────┤
│ 7 │王俞智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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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