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建簡字,108年度,2號
KLDV,108,基建簡,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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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傑即路卡工程行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洪國連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嗣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200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29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 0 弄00號、27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27號房屋)之屋頂拆除 置換白鐵及樓梯C 型鋼與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1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被 告應給付簽約金440,000元,及於工程進度達50%後給付440, 000元,合計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50,000 元,且 於107年8月29日指示原告停工,同年9月3日指示原告繼續進 行工程,嗣於同年9 月12日指示原告停工,同年月29日指示



原告清理廢棄物,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27號房屋追加左牆面支柱之材料及工資,共計48,000元 。
⒉系爭26號、27號房屋2樓C 型鋼原設計4米5支及6米11支,改 為4米11支及6米20支,追加數量之材料、工資及搬運費,共 計20,000元。
⒊兩造原約定保留房屋舊有的土方石塊以填平兩間房屋地面, 後來被告表示要清運,且因生活廢棄物及系爭27號房屋樓板 拆除、雜物過多,原告額外支出清理廢棄物之搬運費30,000 元。
⒋被告於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前,於107 年11月27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5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534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系爭契約倘依 約履行,參照財政部「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表,建築工業關於房屋修繕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為10%,以系爭契約總價1,1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550,000元,倘原告順利完工,可獲取之合理利潤應為5 5,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550,000元)×10%=55 ,000元】。
⒌原告原與訴外人巴賽隆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社區游泳池及籃球場工程,總金額為20 2,000元,於107年9 月初動工,倘按原定進度如期完工系爭 工程,即可順利承攬系爭社區游泳池及籃球場工程,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惟因被告於107年8月底及9 月間指示原告反 覆停工及動工,使原告無法按原訂進度如期完工,而無法調 派人手承攬系爭社區游泳池及籃球場工程,依上開財政部同 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預期可獲取之合理利潤應為20,200元 【計算式:202,000元×10%=20,200元】。 ㈡前開⒈至⒌部分總計為173,2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 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00元,及自108年1 月29日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為節省材料費將房屋原有磚塊敲下再 予使用,致所砌牆面凹凸不平,若遇地震、颱風恐有坍塌之 危險,且C 型鋼無法與牆面、柱體密合,有漏水之虞,甚至



於施工時踩破鄰居屋頂瓦片,顯不符合被告定作之目的而有 重大瑕疵,並可預見將來完成工作後,仍會存在不具一般建 物耐震防颱標準之瑕疵,經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以台北北 門郵局第34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420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修補並改善工作,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才依民法第51 1 條前段規定,以系爭35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此係 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原告 雖主張受有可預期利益55,000元之損失,惟民法第511 條但 書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實際損害,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均未舉證證明,且未 扣除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節省之成本,再者財政部核定之同業 利潤標準係針對正常運作之公司,並非計算所失利益之唯一 標準,應依原告工程行之整體財務營運狀況、系爭契約總價 、投入系爭工程之程度具體判斷,原告主張有10% 之利潤, 請求預期利益55,000元,洵屬無據。又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 估價單、明細,請求系爭工程追加系爭27號房屋左牆面支柱 、2樓C型鋼工程款及廢棄物搬運費用,惟估價單只是估算可 能產生的費用,並非實際支出之證明,且兩造約定工程款包 含拆除及清運等費用,被告也已支付一半的工程款,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已施作的項目有550,000 元的對價,自不得請求 上開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無法承攬系爭社區游泳池及籃球場 工程之預期利益20,200元,所提估價單係估算可能產生之費 用以作為議約之參考,並非已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 原告是否承攬該工程顯有疑問,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本訴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有牆面凹凸不平, C 型鋼無法與牆面、柱體密合而有漏水之虞等重大瑕疵,被告 於107年9月12日先指示原告停工,並以系爭3420號存證信函 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未果,遂以系爭353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另使第三人修補瑕疵 之費用326,5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25,500 元,反訴聲明求為 判決: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52,000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私自搭建之違章建築 ,本即無設計圖、建築圖或建築執照可資參考,一切均按被 告及家人之需求及指示施工,被告母親及姐夫亦每日均到場



監工指示,原告施作之狀況均經被告同意,且系爭工程只是 更換屋頂及整修室內,未涉及營造或變更構造,防震、防颱 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被告所提之私文書不能證明原告之施 工有瑕疵。又所謂施工瑕疵係施工完成後,工程本身留下未 符合契約本旨之缺陷方屬之,被告家屬全程在場監工,停工 亦是被告所決定,卻以工程未完工狀態主張有瑕疵,其實該 狀態為施工之必經過程,並非瑕疵。原告之施工符合契約本 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違反契約本旨,亦違背工程 慣例及經驗法則,其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不得請求修 補瑕疵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答辯聲明:⒈被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 價1,100,000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陸續給付100,0 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計550,000元 ,嗣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指示原告停工,並於107 年11月14 日寄發系爭34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及以系爭35 3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迄未完成等事實,有承攬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收據、系爭 3420號、353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有追加系爭27號房屋左 牆面支柱、2樓C型鋼,且因生活廢棄物及系爭27號房屋樓板 拆除、雜物過多,原告額外支出清理廢棄物之搬運費,又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27號房屋左牆面支柱、2樓C型鋼數量追加部分:原告所 提估價單僅屬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未據被告簽名或用印 確認,難認被告有就該估價單內容為承諾或同意,原告就兩 造曾對系爭27號房屋左牆面支柱、2樓C型鋼達成追加工項且 總價68,000元之合意,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再者,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2樓C 型鋼構架鋪設尚未完成,且原告目前完成工作的比例約為系 爭26號房屋之107年6月5日估價單總額2分之1弱即不到2分之 1,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30日(108)省土技字第 4094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而上開估 價單總價為95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50,000元,即使加 上系爭27號房屋總價150,000 元,被告所給付的工程款並未 少於系爭工程總價1,100,000 元之2分之1,堪認原告就其目



前完成的工作已受領相當之報酬,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系爭27號房屋左牆面支柱、2樓C型鋼數量之工程款68,000元 ,並無依據。
㈡廢棄物搬運費部分:原告請求額外支出廢棄物搬運費30,000 元,先是主張因被告生活廢棄物及系爭27號房屋樓板拆除、 雜物過多,嗣又改稱兩造原約定保留房屋舊有的土方石塊以 填平兩間房屋地面,後來被告表示要清運等情,究竟所清運 的廢棄物為何,顯有疑問。惟依原告所提支付清運廢棄物車 輛費用13,356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建材乙式」足見所 清運的廢棄物是系爭工程產生的廢棄物,並非被告的生活廢 棄物,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工程總價包含拆除及清運, 原告另主張廢棄物搬運費30,000元部分,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不應准許。
㈢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 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 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 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 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 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 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 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終 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獲得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之利潤55,000 元云云。惟被告以原告為節省材料費將房屋原有磚塊敲下再 予使用,造成所砌牆面凹凸不平,且C 型鋼無法與牆面密合 等瑕疵,經以系爭342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遂於107年1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完成之C型鋼支 柱,其中1支支柱上方與屋頂斜C型鋼銜接處無法密合,有縫 隙;另外新屋頂屋脊二側立支柱均未密合焊接,有縫隙,使 得立支柱屋頂斜C 型鋼於承載作用力時,作用力會集中不均 勻現象,對現有屋頂架構有承載受力不均勻疑慮;2樓C型鋼 以膨脹螺栓固定於磚牆上,固定間距不一致,間距長度過大 ,且膨脹螺栓有下傾現象,表示膨脹螺栓長度有不足,會影 響承載強度,減少承載力;新砌磚牆之磚材料採用原有拆除 磚牆磚,未依正常施工方法施作,造成已完成磚牆面凹凸不 平、牆面磚縫雜亂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憑,足認系爭工 程已完成部分確有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



開狀態為施工之必經過程,並非瑕疵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 房屋屋頂及2、3樓間的C型鋼均已完成(見本院108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上開關於C 型鋼及膨脹螺栓之 施工現況係因尚未完工所致,不足採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 完成項目之瑕疵部分,既已催告原告修補,但原告以被告未 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為由停工(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拒絕 修補瑕疵,顯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並非被告任意終止,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 適用,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 告主張因被告於107年8月底及9 月間指示原告反覆停工及動 工,使原告無法按原訂進度如期完工,而無法調派人手承攬 系爭社區游泳池及籃球場工程,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潤20,2 00元云云,然原告至107年9月12日停工為止,僅完成系爭26 號房屋之107年6月5 日估價單總額2分之1弱,已如前述,即 使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8月29日指示停工,再於同年9月3 日指示原告繼續施工等情屬實,扣除上開停工日數,原告顯 然無法在107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調派人手承攬於 107年9月初動工之系爭社區游泳池及籃球場工程,難認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告將可 繼續獲取系爭社區游泳池及籃球場工程之預期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所未能獲得之利益20,200元,即無理由。七、其次就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326,500 元及廢棄物清理費25,5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 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



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 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 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 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26,500 元,固提 出宏茂業室內裝修工程行107 年10月26日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為證,系爭估價單所載施作項目內容「面向鐵厝右 面及後面磚牆拆除、C 型鋼補強、中脊補強、屋頂收邊材料 拆除重做、補水槽及排水管、屋頂矽利康補強、二樓底板骨 架補強及重組、隔壁屋頂前後補修處理、現場工程廢棄物清 運」與C 型鋼無法密合有縫隙、膨脹螺栓長度不足、磚牆面 凹凸不平、牆面磚縫雜亂等瑕疵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系爭估 價單所載施作項目是否均為修補原告已施作項目之瑕疵,顯 有疑問,且鑑定結果認為無法依該估價單內容判斷係屬改善 前開瑕疵,或係被告對系爭契約內容結構之補強或修改,無 法作為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參考,另已完成磚牆凹凸不 平可藉由後續粉刷作業改善缺失,系爭估價單卻將磚牆拆除 ,難認係修補必要之費用,何況被告尚未使第三人修補瑕疵 ,自無從依該估價單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26,500 元 。
㈡廢棄物清理費部分: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包含拆除及 清運,已如前述,此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見,堪認原告確負 有清運工程廢棄物之義務,惟系爭契約既未單就清運廢料一 項單獨計費,應認該清運廢料之勞務價值應已依附在各工項 主給付義務之勞務報酬之中,原告已受領之系爭契約承攬報 酬內自含有此附隨義務之勞務價值,被告主張受有另行支付 旭家工程行施作「搬運廢棄物」之費用25,500元之損害,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2,750元(計算式:25,500元×已受領承攬報酬550, 000元÷契約總價1,100,000元=12,750 元),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廢 棄物清理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以系爭3534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給付,原告係於107年11月27日收受 系爭3534號存證信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告應自 107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廢棄物清 理費12,750元部分,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3,200元,及自108年1 月29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起反訴,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12,75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反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 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原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原告聲請,酌情宣告原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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