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張紫翔
被 告 鄧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妍雅緻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妍雅緻公司 )購買抽脂手術,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 紙(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00,008 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民國 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分18期,於每月繳 款5,556 元,倘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 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暨應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5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 元,且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 取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8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 訴外人妍雅緻公司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此 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而獲被 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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