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2295號
KLDV,108,基小,229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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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蔡宗治 

訴訟代理人 蔡宜秀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程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加以原告為會首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6日開 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2會。被告已分別於105年3月16 日及同年9月16日得標,並已領得合會金902,000元、917, 100元,詎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即未按時給付會款,迄 108年4月止共有7期未付,每會各欠會款140,000元,2會合 計280,000元。嗣被告僅清償190,000元,餘90,000元尚未清 償,經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竟於108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90,000元會款交付系爭合 會成員謝卻,而拒不清償前揭會款。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前固積欠原告主張之90,000元會款,惟被告已將該會款 交付訴外人謝卻而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間,加以原告為會首,每 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6日開標之合會2會。 被告已分別於105年3月16日及同年9月16日得標,並已領得 合會金902,000元、917,100元,詎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 即未按時給付會款,迄108年4月止共有7期未付,每會各欠 會款140,000元,2會合計280,000元。嗣被告已清償190,000 元,原告並於108年5月13日催告被告清償餘款90,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律師函、存證信函、協議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真實。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 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 2款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有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義務既不 爭執,而僅抗辯原告之會款請求權已因被告向訴外人謝卻為 清償而消滅,原告又否認謝卻為有受領前揭會款權限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查,被告迄本院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謝卻確為有受領權人,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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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