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被 告 陳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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