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簡碧玉
被 告 林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同日以現金交付系 爭借款,嗣被告陸續清償7萬元後,即於106年11月16日開立 面額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兩造並約定 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一次清償餘款6萬元。詎被告迄未 依約清償,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