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袁世俊
被 告 許淑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春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春輝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春輝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輝於民國106年間買受並搬入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5樓房 屋),而原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房屋(下稱原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劉春輝 均屬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權人。被告劉春輝明 知其雖買受被告5樓房屋,然不包含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 竟不顧原告之告知及基隆市政府之執行,竊佔系爭公寓頂樓 平台加蓋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鐵皮屋),請求被告劉春輝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劉春輝、許淑慧於106年5月1 3日上午,以手敲打原告3樓房屋之鐵門,致鐵門凹陷而不堪 使用,請求被告劉春輝、許淑慧賠償2萬元。被告劉春輝於 前揭時、地另向原告恫嚇稱「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油 的燈」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連續多次辱罵原告「他媽 的」等語,及出言辱罵原告「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 等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1萬元。 被告劉春輝另於106年5月6日於被告5樓房屋門口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使鏡頭對向樓梯,拍攝原告進出情形, 損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1萬元,合計5萬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春輝、許淑 慧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劉春輝買受被告 5樓房屋之時,系爭增建鐵皮屋早已存在,被告劉春輝之前
手稱可以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被告劉春輝買受被告5樓 房屋,不到1個月,系爭增建鐵皮屋即遭基隆市政府拆除, 被告劉春輝嗣以電話詢問基隆市政府拆除隊而得知是原告舉 報。被告劉春輝與原告於106年5月13日上午在原告3樓房屋 門口固有發生爭執,然被告劉春輝只是想跟原告說不要拆除 系爭增建鐵皮屋。被告劉春輝雖有去敲原告3樓房屋之鐵門 ,但沒有很大力地敲,不至於令鐵門凹陷。另被告劉春輝雖 對原告口出「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油的燈」、「他媽 的」、「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等語,惟純屬不滿情 緒之發洩,並無恐嚇、侮辱之意思,尤其被告劉春輝對原告 口出「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等語,乃被告劉春輝針 對原告指訴被告前揭竊佔、恐嚇、公然侮辱、妨害祕密、毀 損等行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620號處分 不起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復以同一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原告一再興訟之舉動,影響被告之生活,所為之 意見表達,且屬真實。又系爭監視器是裝設於被告5樓房屋 之門口,原告報警,警察有來查看,警察說把鏡頭對著被告 5樓房屋門口就好,鏡頭本來是對著樓梯,後來有調整鏡頭 的方向,裝設監視器沒有刻意要照誰,只是怕有不明人士跑 到樓上,裝1天之後就把鏡頭調至對著被告5樓房屋門口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淑慧有無原告主張毀損原告3樓房屋之鐵門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許淑慧與被告劉春輝共同為前揭毀損原告3樓 房屋之鐵門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許淑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淑慧確與被告劉春 輝共同為之或有任何幫助行為,且衡以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 僅係以被告劉春輝一人為被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可採。
二、被告劉春輝有無原告主張之前揭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毀 損、妨害祕密等行為:
(一)被告竊佔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部分:
證人即被告5樓房屋之前屋主張嘉樺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 證稱:我是於105年6月間向前手購買房屋(指被告5樓房屋) ,但我都沒有居住,因為在裝潢期間就有鄰居說太吵,說頂 樓是被我們占用,連樓梯間油漆,也被說為什麼要油漆,後 來裝潢完成就透過仲介賣出去給劉春輝(本件被告)。頂樓平 台是我買的時侯就是這樣子存在,只是有一堆垃圾把它清理 掉,我買後也沒有將頂樓施工或更改格局,也沒有一併出賣
,我記得出賣時沒有談到漏水問題,也沒有漏水,但有告知 5樓陽台外推及頂樓增建,有被通知拆除,劉春輝都知道這 些事情等語,並有被告劉春輝於另案偵查案件時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基信地 所一字第1060004960號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 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657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契稅 繳款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又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鐵皮屋為「既存 違章建築」,係電話暱名檢舉,無從得知何人檢舉,於106 年5月9日執行拆除作業,執行進度達80%僅剩一間房屋因有 放置物品而未拆除,嗣於107年7月27日已執行拆除,至今並 無增建或加蓋情形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7年3月13日基府都 使貳字第1070010917號函、107年8月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7 0040762號函附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現場彩照23張在 卷可稽。被告劉春輝向前屋主(即張嘉樺)購買取得被告5樓 房屋之前,系爭增建鐵皮屋早已存在,系爭增建鐵皮屋既非 被告劉春輝興建,亦非屬買賣之範圍,且未久即遭基隆市政 府執行拆除,其間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春輝占有系爭增 建鐵皮屋而排除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之情形, 難認被告劉春輝有侵害原告共有權之情事。更遑論原告並未 舉證其因被告劉春輝竊佔(無權占有)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而 實際受有何種損害,則被告劉春輝縱有竊佔(無權占有)系爭 公寓之頂樓平台之事實,原告應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損害。
(二)被告恐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春輝對其口出「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 油的燈」等語,此為被告劉春輝所不爭,且檢察官於另案偵 查案件偵查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劉春輝確 有口出「快出來,沒有見過壞人,我一直在門口等你,漏水 快來處理、我不是省油的燈」等語,亦與原告於另案偵查案 件偵查時所提出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文相符(譯文 見106年度他字第709號偵查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實。惟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到底想怎麼樣 ……搞成這樣……出來處理一下,我家漏水妳以為妳是誰… …我跟妳說是建管處說是你要拆的,要我們找妳……我跟妳 很大的仇嗎?明天寄存證信函給妳……我讓妳不是怕妳,老 人家不講理,這裡妳最壞,愛告人家,里長要找妳上去看漏
水,昨晚沒睡覺,我睡妳家,妳要報的,妳要負責,剛才搬 家,就被欺侮,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油的燈」等前後文 義,被告劉春輝係為解決被告5樓房屋漏水及頂樓平台系爭 增建鐵皮屋拆除之事宜,而要求原告出面說明,可見當時實 乃係原告上述之舉發行為,致被告劉春輝一時氣憤所為,係 屬被告劉春輝抒發其內心不滿、心情轉折、希望原告停止舉 發系爭增建鐵皮屋拆除,並解決被告5樓房屋漏水問題之情 緒性言語,其語意亦未見有任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涵義,難認係屬危害通知,尚難遽認 被告劉春輝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三)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春輝對其多次口出「他媽的」等語,此為被 告劉春輝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實。惟被告劉 春輝縱曾多次辱罵原告「他媽的」等語,且「他媽的」一詞 ,固較為粗俗不雅,然被告劉春輝因被告5樓房屋漏水及系 爭增建鐵皮屋拆除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情緒處於氣憤狀況 ,致多次口出「他媽的」等語,且一般人使用上開「他媽的 」語詞時,常未指述何種實際涵義,而僅作為口頭禪使用, 以加強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故被告劉春輝此部分 用詞雖非文雅,惟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係 一時相爭之言語,其目的非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會地位, 是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已足 以造成一般人對原告品格、道德之懷疑而貶損其評價,尚難 遽認被告劉春輝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春輝對其口出「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 」等語,此為被告劉春輝所不爭,惟抗辯其係針對原告指訴 被告劉春輝前揭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毀損、妨害祕密等 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以另案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原告 一再檢舉系爭增建鐵皮屋及興訟之舉動,影響被告劉春輝之 生活,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屬真實,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惟原告請求基隆市政府拆除確屬違建之系爭增建鐵皮屋, 本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劉春輝對原告心生不滿,而 對原告有前揭恐嚇、毀損、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乃就前揭 被告劉春輝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毀損及妨害祕密之行為 一併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另案偵查案件,雖據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原告所提告之事實均屬有據(諸 如:確有系爭增建鐵皮屋存在、被告劉春輝確有口出「他媽 的」、「沒有見過壞人……我不是省油的燈」等語、確有裝 設系爭監視器),僅係與刑法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毀損
及妨害祕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 非原告設詞濫訴,因此被告劉春輝對於原告請求基隆市政府 拆除系爭增建鐵皮屋一節(此為一切爭執之導火線),有任何 的不滿與怨懟,僅能採取理性態度說理溝通,然被告劉春輝 捨此不為,反而以「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言詞謾罵 原告,難認係屬適當之意見表達,已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 之範圍。又被告劉春輝辱罵原告「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 家」,客觀上即影射原告令人輕蔑、不屑,原告個人社會評 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劉春輝所為而受有 損害,洵屬有據。
(四)被告毀損部分:
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時自承:可以開啟、上鎖,但大門稍微 凹了一塊,關門、開門沒有那麼順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 166號偵查卷第14頁),並提出大門毀損之照片1張為證(見10 6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55頁),惟自承:我有照片, 但照片不容易看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109 頁),且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經現場勘驗原告3樓房 屋大門,僅稍有凹陷,未致不能使用,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 場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124 頁、第126頁),惟本院無論係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或檢察官 勘驗現場所拍攝照片均難以窺知原告3樓房屋之大門究竟有 無毀損?是原告3樓房屋之大門凹損,顯屬輕微,且原告3樓 房屋之大門似已老舊,且有若干黏漬,一般人未仔細觀察尚 難發現此一輕微凹損,且亦未喪失大門使用及開啟關閉之功 能,於其居住之美觀及效用亦無不堪用或減損之情形,難認 有修復之必要。更遑論被告劉春輝自始否認有毀損原告3樓 房屋大門之行為,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告妨害秘密部分:
⒈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行為或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 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原告與被告劉春輝之房屋分別為系 爭公寓之3樓與5樓,系爭監視器係架設於被告5樓房屋之門 口,鏡頭係對著被告5樓房屋大門,有檢察官前揭履勘現場 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參,依其裝設位置及角度絕不可 能拍攝到原告3樓房屋,被告劉春輝抗辯架設系爭監視器之 目的係為維護自宅之安全,自屬信而有徵,且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活動,由此而論,已難認被告劉春輝架設系爭監視器之
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⒉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 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 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 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 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 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等語亦可得相 同結論。換言之,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 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 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 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系爭監視器之拍 攝範圍僅為被告5樓房屋之大門及其附近,此範圍或已部分 涵蓋住戶於上下樓時得以行經之空間,然終究非屬原告私生 活領域,原告對該空間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且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劉春輝有擅自公開或不法使用系爭監視器所拍 攝之影像資料之事實,被告劉春輝既無將拍攝內容公開或不 法利用,益徵被告劉春輝係為安全之證據保全行為,難認係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劉春輝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公 寓住戶得隨時出入之原告3樓房屋大門外,高聲辱罵原告「 左右鄰居妳最壞,愛告人家」等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詞辱 罵原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洵屬有據。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劉春輝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劉春輝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劉春輝賠償10,000元(含不成立侵權 行為之恐嚇、及辱罵「他媽的」部分),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至2,6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春輝給付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春輝之翌日即108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劉春輝負擔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