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2040號
KLDV,108,基小,2040,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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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賴玉娟 
被   告 鍾熙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 格內,於民國108年5月4日14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有左後視 鏡破裂、左前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 6,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車輛停放之停車格是伊搭鷹架的下方伊 有公告,伊不知道被告車輛有擦撞到原告車輛,伊下車是查 看被告車輛所載之物品有無掉落,在權利義務尚未釐清前, 原告就先把車子送修,送修之費用獅子大開口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勁騰汽車修護廠估修單、行車執 照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 8年7月5日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8960 號函檢附是日員警 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4 幀到院,據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 記事及處理情形欄所載「經警迮調閱監視器,第一當事人44 11-UX (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欲駛離時,不慎碰撞到 停在上述停車格之車子(6450-YM),致第二當事人車子( 6450-YM)左前側及左視鏡受損,第一當事人撞到後,並未 報警,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且停放於停 車格內之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受有左後視鏡及左前車體損 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如 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原告車輛車體損害所導致之 財產支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 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左前車身及左後視鏡受損,已支出修 復費用1萬6,900元,並提出勁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 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 合理,且酌以原告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 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 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況原告保車輛之左後視鏡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 ,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 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 1萬6,900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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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