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徐莉妲巴沙柯
SIRILAK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結婚,約定兩造於原告住處同居,原告 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為被告辦妥來臺簽證,詎被告竟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 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明細三張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約定於原告住處同居,被告於婚後拒不來臺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