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1396號
KLDV,108,基小,1396,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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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黃文相 
      黃素華 
      黃素玲 
      李慧茹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梁 
被   告 蔡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0日向原告之母郭森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清償期限為99年1 月10日,有本票及支票為證,詎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郭森死亡後,原告為郭森之繼承人,為此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發 票日記載「99年」,到期日為99年1 月10日)、面額10萬元 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9 月20日,惟年度部分於「97」 下方另記載「99」字樣)等情,固提出本票及支票原本為證 ,惟票據為支付工具,開立或交付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多端 ,且票據之法律關係與其原因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實無從僅 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森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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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