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8年度,3號
KLDV,108,司聲繼,3,201910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伯金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鍵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死亡,而聲請人陳伯金係 大陸地區人民,且係被繼承人李鍵楚之配偶,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 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伯金主張被繼承人李鍵楚於105年9月18 日死亡,其係該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 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為證。然被繼承人李鍵楚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有「民國105年10月3日撤銷民國105年 10月3日申登與大陸地區人民陳伯金(1944年3月15日出生) 民國98年1月15日之結婚登記」等記事,故聲請人陳伯金否確係被繼承人李鍵楚之配偶,即非無疑。況聲請人陳伯金 與被繼承人李鍵楚團聚案,曾經內政部於105年8月2日以雙 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婚姻真實性,審 查不予許可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婚 字第18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之卷內資料查核在案。 綜上所述,因被繼承人李鍵楚與聲請人陳伯金之結婚登記已 遭撤銷,而聲請人陳伯金僅提出婚姻關係之公證書作為證據 ,本院尚難憑此遽認其確係被繼承人李鍵楚之配偶。是故, 聲請人陳伯金既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李鍵楚之配偶,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